强奸案
发布日期:2009-02-25 作者:王朝阳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08)天法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址广东省湛江市东山镇新屋尾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阳,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8)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1日晚,被害人卢×到其姨丈即被告人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长庚大街29号406房的暂住处借宿。至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强行 将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用手捂其嘴并用言语威胁,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辩称,其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案发当晚其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因被害人称身体不舒服,后被害人自愿为其手淫,故其并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2、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事后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且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害人卢×到其姨丈即被告人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长庚大街29号406房的暂住处借宿。至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下班后回到上述暂停处发现被害人熟睡于其铁床上铺,遂产生冲动,爬上去强行脱去被害人裤子,将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抚摸被害人阴部,又采取用手捂嘴、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却因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200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前往被告人王×所在单位科学城淘宝通讯厂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卢×详细陈述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 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即向母亲等家人亦详细诉说了被被告人王×强奸的经过;被告人母亲李玉诗及舅舅李广东省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在事后表示认错,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亦多次对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作出适当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 励
审 判 员:曹 之 华
人民陪审员:龙 国 权
二00八的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刘 茗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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