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贪污挪用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12-22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10.6
摘要:被告人周××,2 01 5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 01 5年11月1 8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周××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如实向本单位说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单位领导电话后,在明如侦查机关在单位的情况下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还公司的钱款,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2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 9 8 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北段××东区××号楼××号。2 01 5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 01 5年11月1 8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 2016) 20号起诉书及汴顺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 0月期间,被告人周××利用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呆取模仿××××项目部现场经理刘××和供应科科长李××签字的手段,利用虚假发票入账、平账,侵吞公款240761元归自己所有。后在单位财务检查期间被发现,周××于2 01 5年3月份将以上贪污款项退还单位。
2 01 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以向××项目部工程承包商和供货商支付工程款和货款的名义分三次从××财务部领走六张共计七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私自将上述承兑汇票在开封市××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共计获得贴现675900元。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1 0月28日通过付××向××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20万元,后通过王××在郭××处进行贴现,获得现金1 9 56 00元;2 014年1月2 6日周××从××财务部领取承兑汇票1 00万元,其中9 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剩余1 0万元要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滕××进行贴现,所获现金97000元打到周××个人账户。贴现款周××用于日常消费。
周××于案发后将挪用款项部分归还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如实向本单位说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单位领导电话后,在明如侦查机关在单位的情况下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周××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还公司的钱款,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4年1月至1 0月期间,被告人周××利用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兼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模仿该项目部现场经理刘××和供应科科长李××二人签字的手段,利用虚假发票入账、平账,侵吞公款人民币24 0761元。后在单位财务检查期间被发现,周××将以上款项于2 01 5年3月份退还单位。
201 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以支付工程款货款的名义分5次从××财务部领走8张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9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其他100万元兑汇票周××私自进行贴现,共计获得贴现9685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周××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先后归还单挪用款项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基本信息,取工履历表、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职工工资变动批复表、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关于公司××××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银行转账清单、内部银行存款总账××××项目部单位明细账、对账单,201 4年××月至××月××项目部凭证及报销发票账目(共五张凭证七张发票),××××汽车锱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汽车销售合同,新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证明,××××国家税务局证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购领记录,关于对周××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证明,崔××、张××、李××出具的情况说听,××××单位出具的关于201 4年往二公司库尔勒个人账户资金汇款情况的说明,××单位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回单、付款明细、托收凭证,周××、卫××、郭××、高××、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河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郑州××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 01 4年11月2 3日××××项目部向××××财务部打的关于××××项目部资金兑换承兑汇票的报告,腾坚情况说明,欠条、××××单位出具的关于周××还款情况的说明等;证人刘××、张××、李××、崔××、张××、王××、吴××、卫××、付××、张××、王××、李××、高××、郭××等人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汴检技鉴[2015] 164号鉴定意见、汴检技鉴[2015] 16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 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辩护人郭永军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惠见,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予以从轻处
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11月5日起至2 02 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建设有限公司未退还的挪用款项人民币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潘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萁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
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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