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凭定损报告起诉赔偿
发布日期:2016-12-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1XXXX号
原告荆XXXX,男,汉族,1987年生。
被告刘XXXX,男,汉族,1985年生。
被告河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荆XXXX诉被告刘XXXX、河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XXXX,被告刘XXXX,被告XX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畅兴物流西约20米处时,被被告刘XXXX驾驶的豫A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又与前方徐XXXX驾驶的豫AXXXX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XXX所驾驶豫A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XX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118元、估价鉴定费1065元、看管费、抢险费、拆检费2866元,以上费用共计28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XX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X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自己找的4S店维修,且原告未提供损耗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以我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豫AXXXX确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40分,刘XXXX驾驶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畅兴物流西20米,与前车荆XXXX驾驶的豫A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豫AXXXX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徐XXXX驾驶的豫AXXXX轿车尾部相撞,致车辆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XX承担全部责,荆XXXX、徐XXXX无责任。豫AXXXX号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定损,车损为24118元。豫AXXXX号车维修费用24118元。原告另支出看管费189.32元、抢险费252.43元、拆检费2340.78、估价鉴定费1065元。
另查明,豫A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刘XXXX系被告XXXX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荆XXXX、徐XXXX无责任。因豫A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因被告刘XX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XXXX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24118元、看管费189.32元、抢险费252.43元、拆检费2340.78、估价鉴定费1065元,有估价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荆XXXX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刘XXXX、河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XXXX车损22118元、看管费189.32元、抢险费252.43元、拆检费2340.78、估价鉴定费1065元,扣除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以上共计2586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0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刘XXXX、河南XX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丁XX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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