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又主动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16-12-10 作者:张月红律师
【案件焦点】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又主动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某华犯罪后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宁波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姚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张律师点评】被告人姚某华在取保侯审期间逃匿后又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首先,姚某华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免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限制湔提下的主动投案,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也是区别于特别自首的重要方面。本案中,姚某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巳被司法机关取保侯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嗣后投案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仍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其次,姚某华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规定。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姚某华因交通肇事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归案后供述的仍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再次,从法律价值取向上,姚某华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任何人不得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姚某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本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因其逃匿后又自动投案而得到豁免利益,与法律精神相悖,极易导致他人效仿,增加司法成本。某某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自首的认定,否则,将违背立法初衷。对姚某华主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姚某华取保侯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应该受到否定评价,但其嗣后又主动投案,又属悔罪表现,对其主动投案行为应予肯定,故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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