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6日,何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5日,何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6万元,何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只同意赔偿30%的损失,无奈何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何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车损险条款的约定,何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的车损3.6万元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向何某赔偿车辆损失3.6万元和施救费用1000元。
【律师解析】
保险公司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偿”的抗辩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适用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偿”的抗辩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
这样的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如若遵从“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导向,造成的结果只能是:一些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车主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
2、如果规定保险公司无责不赔,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
“按责赔偿”实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投保人时,投保人的这部分利益将无法实现,保险公司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投保人。此种做法并不合理,更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3、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的最大特征就是只有当合同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才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远远大于保费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该认定无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按责赔付的约定是无效的。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公司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规定可能导致原告另外70%的赔偿款不知找谁追偿、不知靠什么方式得以救济!原本花钱购买了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却不能在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利益,更何谈所谓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偿”的条款,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或加重了原告还应向除被告以外其他人索赔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5、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按责赔偿原则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
从财产损失保险的定义、赔偿原则及除外责任可以看出,财产损失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对损失发生的主观意志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不应当规定按责赔付原则,否则便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定义。
从中不难看出,保险代位追偿权是财产损失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的体现。如果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执行按责赔付条款,则意味着对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样保险代位追偿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因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就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系第三者所致为前提。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公司是把自己应该行使或者主张的代位追偿权强制转嫁给本案原告。如果认可按责赔付条款有效,那么代位追偿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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