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继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韩丁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韩丙与韩甲分别系韩丁的兄、姐,程某某系韩甲之子。韩丁配偶刘某某于2001年3月死亡,双方无子女。韩丁父亲、母亲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韩甲、韩乙(于1988年5月死亡)、韩丙和韩丁。韩丁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韩丁遗留有某市某某路A弄B号C室房屋一套,产权于2003年5月登记在韩丁名下。 韩丁系精神发育迟缓者,于2007年10月9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韩甲为其监护人。2008年3月,韩甲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为韩丁监护人吗,指定韩丙或程某某为韩丁监护人。在该案审理中,韩甲表示其无法担任韩丁监护人,同意由程某某作为韩丁监护人。程某某表示愿意承担韩丁的监护人,并承担抚养韩丁的义务,其认为权利和义务应当一致,要求韩丁的遗产由其继承。韩甲、韩丙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韩丁遗产的继承权,韩丁今后遗产均由程某某继承。法院遂判决撤销韩甲为韩丁的监护人,指定程某某为韩丁的监护人。 韩丙认为继承遗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自2015年8月13日起从未表示放弃对韩丁遗产的继承权,其于2008年4月21日在法庭表示的意见不能作为放弃对韩丁遗产继承权的表示,且程某某也未对韩丁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要求韩丁名下某市某某路A弄B号C室房屋由韩丙和韩甲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市某某路A弄B号C室房屋产权归程某某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然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继承而言,因本身无法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故其无法订立遗嘱,亦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具体到本案,在韩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韩甲作为韩丁的监护人,韩丙、程某某作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三者协商一致,韩丙、韩甲作为韩丁的法定继承人以放弃享有的继承权、同意由程某某继承韩丁所有遗产作为条件,由程某某作为韩丁的监护人,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庭审中作出了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为了被继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程某某据此成为韩丁新的监护人,对韩丁履行监护职责,其中亦包含了韩丁生前对其履行抚养之义务,实际亦是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程某某承担了韩丁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在韩丁死亡后承接韩丁的财产 。 由于遗赠抚养协议在各种遗产取得方式中具有最优先的排他效力,实际上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也是其继承人之一,因此,为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监护人借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具体而言,应注意:1、严格限定主体范围,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被监护人应当限定在有一定财产,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范围内。2、在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以尽量减少被继承人死后遗产继承中可能发生的纠纷。3、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有条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其他组织进行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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