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张丙系张乙与其第一任丈夫林某某之子。张甲系张乙之父、陆某某系张乙之母。2005年11月9日,张乙与秦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张乙立一份公证遗嘱,第2条为:“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秦某某拥有50%产权,本人的全部产权即整个房子的50%由儿子张丙继承。”2008年1月11日,张乙因肺癌死亡。
2015年4月21日,张丙、陆某某、张甲将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张乙公证遗嘱中“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秦某某拥有50%产权”的部分无效;2、依法定继承分割房屋50%的产权。
秦某某辩称:张乙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认知错误,是其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分,且秦某某曾出资5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张丙、陆某某、张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张丙、陆某某主张张乙的公证遗嘱第二条中“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秦某某拥有50%产权”属认知错误而部分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遗嘱等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内容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要推翻该公证遗嘱的内容,张丙、陆某某必须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然而张丙、陆某某并未提交充分反证。
诉争房屋在2005年7月11日就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乙,系张乙与秦某某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张乙在公证之前,即2007年10月15日就已对个人全部财产作出处分决定,写下“我的遗书”,该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从2007年10月16日公证过程录音光盘记录的情况看,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曾五次就诉争房屋产权为夫妻共有还是张乙个人所有的问题向张乙进行释明并询问张乙的意见,张乙始终坚持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与公证处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张乙有关诉争房屋权属、处分的表述相一致。在公证人员征得张乙同意将修改明确的自书遗嘱制作成“我的遗书”打印稿后,张乙在该打印稿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张乙在去世前对房屋产权性质、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存在认知错误,其作出将个人所有的房屋50%的产权赠与秦某某,另外50%留给儿子张丙继承的决定时仍具有清醒的意识,该行为系张乙对个人合法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张乙有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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