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组织领导传销案?---胡**组织领导传销案件
发布日期:2016-08-16 作者:贺春林律师
一审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尊重该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根据被告人胡**在本案中的身份和地位来分析,被告人胡**不是本案所指控罪名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公通字(2013)37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被告人胡**在该案中既不是金峰公司操纵的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其也没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及宣传、培训职责”,更不属于“原来因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再因传销活动应受处罚之人”。同时,其也未对金峰公司所发起的该次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到关键性的推动作用(注:胡**在该案中实施的行为仅为购买了10多万元的黑茶产品)。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系传销组织的策划者及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的前提之下,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根本就不符合两院一部“公通字(2013)37号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精神。
二、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方面”之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胡**在该案中的如下二个情节,被告人胡**的行为不符合该罪规定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1、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参与该案的动机和目的系为了获取产品提成,但其获取提成的方法不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来提高自己的业绩获取利益,而是以通过“自己多交钱购买产品或者以自己亲友名义购买产品(共购买了价值10多万元的产品)等方法”来提高自己的销售产品业绩,并以此作为在金峰公司提成的依据来达到自己最终获取利益之最终目的的(注:最终结果为亏损)。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未以金峰公司名义实施任何招募、组织、策划性传销行为,从结果上来看,被告人胡**所交的10多万元购买黑茶产品费用(即该罪所必备的收取“入门费”)均入金峰公司帐户。以此结果来分析,也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胡**根本就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使其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根本不可能会实现其目的,即其目的根本不可能会达到。
三、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观方面”之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胡**在该案中如下四个方面的行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该罪所必备的“客观方面”之构成要件。
1、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人胡**自始至终未实施引诱或诱骗、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行为。被告人胡**在该案中的行为就是自己掏钱买了多份产品,以及以自己亲友名义购买了10多万元的产品,目的就是想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来达到其在金峰公司提成之目的。之后也未再发展亲友或他人参加或继续参加金峰公司所组织的任何活动。
2、全案没有充分的、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胡**发展传销人员达到了30人以上且其层级也达到了三级以上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其中的购货人员均是实实在在的购货者或消费者,不能证明这些购货者均系传销人员的唯一结论。同时也无法证明其中哪些购货人员系被告人胡**发展、哪些不是其发展人员之事实。故也就无法证明被告人胡**构成该罪所必备的“拉人头”必须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也必须达到三级以上之结论。
3、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对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必须要达到一定级别,且被告人级别的由来方式也必须是通过发展传销人员“拉人头”之方式达到,否则就不能以该罪追究被告人之刑事责任。
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胡**的级别是二星商务董事,但被告人胡**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认可自己的身份却是一星商务董事。不管被告人胡**是一星还是二星商务董事,被告人胡**这个级别的由来是通过自己花钱购买产品或以自己亲友名义花费十多万元购买黑茶产品才达到的,而并不是通过其“拉人头”之方式达到的。故公诉机关起诉追究被告人胡**刑事责任,很明显是错误的。
4、据被告人胡**在该案中的提成模式即纯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并以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之事实,结合两院一部公通字(2013)37号“意见”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之规定,很明显,被告人胡**的行为即使属于传销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根据最高院1998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除该解释所规定的二种情况以外,均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据该解释精神,结合本辩护人在庭审中询问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竹清所查明的事实及该案整个案件材料,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在该案立案之后的相关法律文书所述明之事实来分析,很明显,该案应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宜定为个人犯罪。故在未追究金峰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之下,追究与金峰公司无任何关连的被告人胡**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
五、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如下事实,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胡**等人的刑事责任,也未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1、据娄公(经)诉字(2014)0113号起诉意见书所述明之事实,公安机关拟追究并报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是金峰公司的4位股东及2位经销商,但结合《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只能是金峰公司的相关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员、或新模式的操纵人员,经销商不应是被追究对象。
2、据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所述明的事实,提请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少了二位金峰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操纵人员,却还是将经销商即被告人胡**、孙长胜等人列为被追究刑责对象(注:二位金峰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却未被追究)。但起诉书所查明的被告人胡**的上线李**也未被列入追究刑责的对象(注:李**系该案证人?既然上线李**不追究刑责,下线又怎能追究刑责??)。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构成要件,证人李**的下线即被告人胡**、孙长胜确属不宜追究刑责对象。
故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很明显的结论,就是根据公诉机关的追责逻辑,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怎么能让群众看到公诉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正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以上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明文规定所得出来的辩护观点的前提之下,依法确认被告人胡**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依法宣告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 律师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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