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吗
发布日期:2008-11-20 作者:许思龙律师
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许思龙律师提出:1、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错误的,鉴定标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2、被告人翁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律师辩护完全达到了预期目标,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促进了法律的公正实施。
附:翁某某盗窃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受本案被告人翁某某的委托,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翁某某,查阅了本案卷宗,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键的一个证据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该错误的鉴定,严重的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本辩护人已经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翁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对其定罪和量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盗窃数额来进行认定。即使法院认定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具有诸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也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错误的,鉴定标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
首先,该物品究竟是军用物资还是民用物资?只能由法院依法认定,而不定由鉴定机构认定。并非军队所用物资都是军用物资,军队物资只有用于军事目的才是军用物资。比如,军工企业生产的炮弹就属于军用物资,而生产的洗衣机应属于民用物资。该物资只用于民用工程,因而应属民用物资。若是军用物资,以盈利为目的的玉溪公路公司怎么能借用呢?谁都知道军用物资不能挪作它用。另据十标段管理人员王思礼的证言(见卷宗第21页):他们从新平也借了四个同样的便桥支座。再也说明了该支座并非军用物资。
其次,该物品是一般物品还是特殊物品呢?本辩护人认为应为一般物品。该物品只是一个普通的焊接件,制作过程并不复杂,普通焊工就可以制作,它的特殊性体现在哪里呢?
第三,该鉴定书是以工兵团提供的价格为基准的,那么工兵团提供的价格依据究竟在哪里呢?本辩护人翻遍卷宗,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真不知该鉴定根据什么作出。
第四、价格鉴定不应以工兵团提供的价格为依据,否则就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原则,还要搞鉴定干什么?价格鉴定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能因物品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而实用不同的鉴定原则,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呢?该鉴定书完全以利害关系人即物主工兵团提供的价格(600元/个)为准,客观、公正原则又如何体现呢?
第五,该支座只是一般物品,其价格应由材料费和制作费构成。该支座每个重39公斤,按每吨钢板35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材料费为136元,加50%的制作费68元,价格应为204元,三个支座价值应为612元左右。另据十标段管理及技术人员王思礼的证言(卷宗第21页):该支座每个只值200元左右。因此,该鉴定书鉴定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因而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错误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也只是从犯、初犯和偶犯,其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果不严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实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实用缓刑。
1、翁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翁某某是受陈某某(在逃)的多次邀约而参与盗窃的,盗窃时是陈某某先将物品偷出来以后再叫翁某某背回住处。翁某某在其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因而应属从犯。
2、翁某某的盗窃数额不大(关于盗窃数额上面已作论述),盗窃的物品是闲置不用的物品,而非正在使用中的物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赃物已经追回,犯罪后果不严重。
3、翁某某是初犯、偶犯。翁某某是一个石匠,在华宁打工一年多,是一个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的人,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由于自己知识浅薄,不懂法,受他人引诱而参与盗窃,其主观恶性小。
4、翁某某能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审判员!
翁某某辩护人: 许思龙 律师 13888239009
20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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