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涉嫌侵占罪的当事人获得缓刑的良好结果
发布日期:2016-07-25 作者:王高军律师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仔、邹方涛、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王某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广场共同经营某烤肉店(以下简称“某某店”),由李某某出资53万元占75.7%的股份,被告人刘某出资10万元占14.3%的股份,王某出资7万元占10%的股份。某某店于2011年1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担任该店的总监,主要负责餐厅的日常运营以及对外合同的洽谈。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某烤肉店的名义与团购网站洽谈业务。刘某在双方签订真实有效合同的同时,要求团购网站的负责人向其提供一份修改了实际结算价格的虚假合同。随后,被告人刘某以此虚假合同向某某店负责人李某某隐瞒了团购项目的真实结算价格,从而截留其中的差额据为已有。其中,于2011年5月13日、6月8日、9月22日与北京某某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团购推广合同》中,结算时共消费午餐7182份、晚餐5069份,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截留午餐2元/份、晚餐1元/份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9433元;于2011年5月30日与佛山市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团购推广合同》中,结算时消费午餐3413份、晚餐4732份,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方式截留2元/份的差额共计人民币1629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表示愿意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同月10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电话指路,在广东省惠州市抓获被告人刘某。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退还上述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夏某、欧某、王某的证言,合伙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袋及工资表,某某网团购推广合同(真实),某某网团购推广合同(虚假),某某团购合同(真实),某某团购合同(虚假),统计表,证明,付款记录,团购结算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书,银行交易回单,对账单,打款证明及银行网站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回单,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5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在的位置,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还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彭颖颖人民陪审员肖芳人民陪审员余露露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陈宇劲案例自评
通过律师及家属的沟通,获得被害人谅解、辩护律师的自首、退赃、悔罪等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为当事人争取,获得了缓刑的结果。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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