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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害人所做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6-07-02    作者:曹兴龙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接受三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死者的配偶、父亲、母亲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直接侵权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马某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潍坊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死者高某的培训单位,以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偿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意见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计算并无不妥。为证明此一事实,原告提供了数份证据,包括死者的暂住证、工资证明等,应赔偿630900元。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山东省公布的标准计算为26969元。 
  
3)误工费和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父母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完成相关善后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多次请假并往返于云南和山东两地,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客观必然的。另外由于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过于繁杂,原告也不可能细致入微地保存每一次的交通费凭证,向法院提交的也只能是部分的凭证,实难以涵盖包括全部的交通费支出,由于该起事故涉及到两个省份,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考虑客观情况并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对交通费项目予以酌定。 
4)尸体保存费。该项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请求法庭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六项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死者去世时25岁,正处大好青春时期,且新婚不久,中途夭折,不仅是其配偶的某大悲伤,也是其父母的万分悲痛,对他们来讲,无异于天崩地裂,是两个家庭的重大灾难。至亲之人的离世给配偶、父母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失去亲人,又试问能有多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受害人的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原告坚持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法庭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充分领会立法价值取向,公正做出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高某的父母生活困难,常年在外打工,整日以泪洗面,不敢去想这个事实。为了失去的儿子得以公正判决,不远万里从云南红河来到山东潍坊,希望法院能公正尽快判决,慰藉心灵的莫大创伤。原告现在经济困难,生活窘迫,现在潍坊一工地打工,每月发600元生活费度日维持,其余年底才支付。诉讼费的缴纳都是从老家贷款支付,故恳请法院依法考虑原告的经济现状,给予从救助基金中物质帮助或先予执行被告款项,让离家万里之外的原告生活得以维持,心理得以慰藉。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信。 
代理人:曹兴龙  
 2016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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