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成功辩护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刘传仓律师
李某亮不胜酒力,所以当勺子柄第四次指向他的时候,他耍赖不喝,其他同学当然不乐意。这时候有同学提出,不喝也可以,但必须将啤酒倒进他衣服里。他赶忙起身躲避,同学们纷纷端起啤酒追赶。他随手拿起果盘中的一根十四厘米长的竹签,边挥舞边吓唬,“你们别过来啊,别过来,(要是)过来扎着可了不得,别过来,我看谁敢过来”,边说边得意地笑,同学们也都不敢再往前凑。慌乱中,站在最前面的同学耿某军跌倒了,在耿某军扑上来的那一瞬间,竹签扎向耿某军胸部,顿时鲜血直流,同学们乱做一团。酒店老板见状,拨打了110和120,耿某军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一个月后,经法医鉴定,耿某军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某亮被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人民法院。
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亮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其理由是,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说,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有意识地放纵自己的危害行为,从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上讲,是在已经意识到某种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前提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某中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自己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
本案中,李某亮手持竹签扎伤耿某军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伤的后果。李某亮大喊“(要是)过来扎着可了不得,别过来,我看谁敢过来”,表明李某亮已经意识到自己手持竹签的危险性,意识到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危害。同时,李某亮大喊“别过来”,表明他并非存心希望伤害到什么人,并不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所以,李某亮的主观方面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定义,李某亮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
辩护:除了未成年、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悔罪态度等常规套路外,我着重从罪名上进行了论证。
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从认知因素上讲,李某亮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伤害后果的出现,他并没有考虑到耿某军会跌倒,他们几个同学,平时关系很好,如果意识到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李某亮肯定不会挥舞竹签试图赖酒。从意志因素上讲,李某亮不但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相反一直试图避免发生什么伤害后果,他一直大喊“你们别过来啊,别过来”,就是不希望伤人后果的出现。这不符合间接故意对于“放任”的要求,所以,本案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
李某亮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简单地说,就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李某亮手持竹签挥舞时,没有预见到耿某军会跌倒扑过来,从而引发伤害。李某亮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出现,但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挥舞竹签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李某亮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否则他就不可能挥舞竹签。以李某亮的年龄和智商,完全应该预见到当时混乱的情况下,很可能有人跌倒或有其他不测,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李某亮之所以没有放弃挥舞竹签的危险行为,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出现,根本原因就是因为没有预见到会发生危害后果。疏忽大意是李某亮没有预见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李某亮疏忽大意,使得他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是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根本区别。所以,李某亮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插曲:在所里讨论这案子时,曾经有同事提出了“意外事件“的观点,理由是,李某亮并没有主动出击,是在耿某军忽然倒地的情况下,因为措手不及,而不可避免引发的。
本人认为,损害后果虽然不是李某亮主动出击造成的,但是,李某亮是存在过失的,尽管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耿某军会突然倒地,但他应该意识到挥舞竹签是危险举动,只要有人过来,就可能引发伤害,却没有合理预见,从而导致,在结合了耿某军的倒地行为之后,彻底引发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对此,李某亮是有过失的。而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某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主观上不是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本人之所以不采纳意外事件的观点,除了法理因素外,同时考量的一个因素是,到开庭时,李某亮已经在看守所关押了接近四个月了,如果持意外事件的观点,难以被法庭采信。
判决:合议庭采纳辩护观点,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李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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