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单与客户存单不一致,银行应按客户存单兑付
发布日期:2016-03-31 作者:李海英律师
邱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是《中国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存单》,证明对象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存合同关系,且金额为4万元。另一份是本村党支部书记邹某的在场证明,证实邱某存入该营业所4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仅提交了营业所内部底单,即《整存整取定取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存入金额为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存单是表明储户与金融机构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凭证,存款到期后,存单持有人有权要求储蓄机构兑付本金和利息。被告营业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未向其交足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其提出邱某取款、转存都以1.4万元的内部记账凭据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按照存款凭证记载内容兑付款项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邱某持有的《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存款有效凭证,被告营业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邱某存款4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存款利率计4万元的利息,至付清该款时为止。
该案是一起普通存单票据纠纷,原被告对自己主张要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由此,在该案中,主要应由被告营业所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邱某只要提供形式上没有瑕疵的证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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