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诉王亚南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类型]:商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
[裁判字号]:(2007)海民初字第590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杨万福。被告王亚南。被告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负责人王亚男,经理。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光昱。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原告北京诚信万福
[案例正文]:
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万福。
被告王亚南。
被告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
负责人王亚男,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光昱。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卫宇。
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诚信万福)诉被告王亚南、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祥达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万福法定代表人杨万福、被告王亚南、被告祥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万福诉称:被告王亚南于2005年初经朋友介绍被原告招聘为其销售、送酒业务员,从事该工作长达半年之久,掌握了原告的大批客户。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擅自脱离原告,盗取原告供酒客户1400多户,于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28日之间,以窃取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私刻的假章即“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又自行投资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将盗窃原告的商业秘密转给祥达中心使用。被告祥达中心多次在报刊上发布与原告广告内容类似的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争夺原告在北京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单位的销售权益,争夺原告的客户及市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万余元。二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王亚南、祥达中心共同辩称:1、首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仅为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其次,我单位的客户来源主要为广告宣传,并非原告客户。我单位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我单位于2006年3月31日取得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法兰奴品牌无糖洋葱山葡萄酒产品北京地区全权经销的授权,并依据此项授权合法开展广告宣传,经销等经营活动,我单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诚信万福是案外人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在北京的一家销售商,两者之间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前者是后者生产的无糖洋葱葡萄酒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单位,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5年1月6日,诚信万福在《参考消息?北京参考》上刊登广告宣传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生产的无糖洋葱葡萄酒,并指出北京总代理经销是诚信万福。
2005年初,王亚南经人介绍到诚信万福作送酒业务员。2005年7月,王亚南离开诚信万福,同年12月29日,王亚南在《参考消息?北京参考》上刊登了与诚信万福所作广告内容相似的广告,在广告的最后声明“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是北京地区唯一的销售机构”,并留有王亚南的手机号码。其后,类似的宣传还见诸环球时报2006年4月19日B7版、邮政周报2006年5月31日第8版、华夏时报2006年6月15日B10版、竞报2006年8月12日第7版等。
2006年3月28日,王亚南作为投资人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祥达中心。2006年3月31日,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出具了委托书: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为了扩大企业销售,增加企业效益,经研究决定祥达中心为我厂法兰奴品牌无糖洋葱山葡萄酒在北京地区全权经销,王亚南为销售公司总经理。
诚信万福提供了按日期排列的送酒记录,该记录有日期、客户的姓氏、联系方式、地址、购买次数以及送货人,其中购买次数多是一次或二次。
2006年,诚信万福曾就其作为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在北京的独家代理地位与后者发生诉讼,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了该纠纷,该调解书确认了两者订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事实,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同意赔偿诚信万福41 145元。
以上事实,有诚信万福提供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通中民二初字24号、报纸、送酒记录、王亚南和祥达中心提供的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营者在竞争中应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商业活动,不得虚构、歪曲事实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王亚南作为经营者,在应知诚信万福系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北京地区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在其获得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的授权之前和之后,虚构了“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并宣称这是该葡萄酒厂在北京唯一的销售机构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侵害了诚信万福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王亚南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亚南作为诚信万福的送酒员接触过后者的送酒记录,该记录上记载着诚信万福的客户。从诚信万福的送酒记录来看,该记录属于流水记录,这些客户多是与诚信万福进行一次性或次数较少的交易。诚信万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客户的特殊性以及其为获得这些客户的信息花费了相当的时间和努力,亦未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该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诚信万福未与王亚南签订合同对王亚南离开公司后的职业作出限制性的约定。另外,诚信万福未证明祥达中心的客户亦为其自己的客户。因此,诚信万福主张该记录是其商业秘密,进而主张王亚南和祥达中心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
诚信万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失30万元,本院将依据王亚南的侵权程度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诚信万福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亚南停止在宣传中声明通化市特产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是北京地区唯一的销售机构;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亚南赔偿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诚信万福酒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亚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亚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韩棋
人民陪审员 李都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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