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安诉南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5-05-18 作者:黄华勋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罗X安的委托,指派黄华勋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核定原告工龄最终所依据的材料有误。
原 告1969年2月从市第六中学毕业后,到隆安县插队落户,1976年12月抽调回南X市肥皂厂工作(工厂 改制:梦X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梦X日化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20日做出的梦X字(2004)3-24号文件中,均注明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的 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及养老金的手续。
2010 年7月南X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审核的核定表中,被告没有从原告最初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1969年)为原告计算工龄,只从1976年开始计算工龄, 它所依据的是1978年2月《南X市一九七二以前上山下乡知青情况调查表》,但调查表记裁的内容不真实,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1、 《调查表》的调查对象不是针对原告的,表后的“说明”说明此表只调查现尚在农村的本市一九七二年(包括七二届)一起下乡插队知青和社青的情况,但是,调查 表制作的时间是1978年2月,但请注意,原告在1976年2月已经通过招工进入南X肥皂厂工作一年多时间,怎么还会在农村呢?也不应该属于调查的范围。
2、《调查表》‘插队后表现’栏,说:“只知其名插队,不见其人,长期倒流至今”也不真实,实际上,原告在1976年2月就已经是招工入厂工作,怎么还是长期倒流至今到1978年呢?
3、《调查表》“公社意见”栏的意见上,没有公社代表本人的名字,也没有公社单位盖章,明显不符合审批意见的规定,这样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不在农村插队的证据。
4、 《调查表》“县知青办意见”栏里“情况属实”,明显没有依据。可以说,知青办并不知道原告本人的情况,全县那么多知青,知青办刚1-2个人,如果没有基层 组织、农户的材料,不可能知道某知青哪年哪月在与不在的。程序上,公社的意见栏没有公社代表和公社盖章,连一个符合当时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盖章程序都没有, 怎么能认定情况属实?
5翻看《调查表》,字体从头到“公社意见”栏,均象是一个人的笔迹,但是页面上没有制作人签字,因此,不排除《调查表》涉嫌搞假和伪造的可能。
终上,被告依据的《调查表》,从时间、内容、单位主体意见上,都和原告的基本情况对不上号,也和原告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的内容矛盾,依据这样一份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材料来核定原告的工龄问题,结果当然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所适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错误。
被告适用的桂劳人安字(1985)5号〈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文件的〈试行〉意见〉,是片面的。
1、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道青年插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第23号文)第(一)条规定: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 以计算工龄。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在此,文件并没有说明要扣除知识青年在农村劳动期间,合法回家的时间。
2、 劳人培1985第3号文第(二)条规定:已安排工作的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按此通知精神精神工龄之后,对于他们与工龄有关的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过去的, 不再找老帐,今后的,按新计算的工龄对待,与同工龄的职工一视同仁。在此,原告下乡插队后,于1976年招工入厂工作,南X梦雪日化有限公司的文件梦雪字 (2004)3-24号也认定原告是1969年2月参加工作的,所以,工龄从1969年2月开始计算是有政策规定的。
3、桂劳人安字(1985)5号是广西区劳动人事厅的一个文件,在法的级别上是属于地方性政府部门的规章,而劳人培1985第23号文是属于国务院的政府部门规章,在级别、效力、适用等方面,对于两者发生冲突的,应该以劳人培1985第3号为准。
4、被告仅依据桂劳人安字(1985)5号,就认定原告1969年2月至1976年12月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是错误的。
原 告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和丁当镇、白马村民委员会都证实原告插队期间,确实在农村劳动,而且表现不错,在招工审批表上都有基层单位、大队、公社和县革 委会的盖章意见。所以,被告仅凭一份调查表就剥夺原告1969年2月—1976年12月的工龄,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政策错误,在此,原告对被告作出 的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核定表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该份核定表,并责令被告按原告1969年参加工作的时间计算工龄,重新核发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望法院支 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黄华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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