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能否依据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拆除建筑物
发布日期:2015-02-01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晋某与许某原同为五河县新集镇新台村张沟生产队村民(该村现更名为新台居委会)。1972年,经规划,该村张甲、张乙、晋某等三户分别在现居住地上建房,每户宅基地标准为东西宽度三丈(10米),每两户共用一走巷,巷宽度为五尺(1.66米)。晋某宅基地西侧原规划给李俭贤建房,因李俭贤认为三丈宽度不够其使用,经原大队干部同意,调给当时因学校扩建而搬迁的第三人许某使用。1972年春天,晋某建房,建成的房屋东西长度为三丈一尺(10.33米),导致许某宅基地东西长度不够三丈,两家因此发生争议。后经调处,许某给晋某200块砖作为使用晋某西山墙的条件(山墙的实际宽度为0.4米),化解了两家矛盾。之后,张沟生产队分成三个队,晋某划归腰庄队,许某划归沟南队。此后,晋某又在北面建第二进房屋,房身东西长为10.09米,与东侧张甲家留出走巷的宽度为1.6米。1993年土地二轮调整时,晋某所属腰庄队的丈量小组对晋某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因许某已划归沟南队,没有对许某宅基地进行丈量。丈量晋某宅基地时,许某居住在郑州,没有到现场指认界址,原始丈量账册已无法查找,现只有腾抄账册存于现任组长赵景德处。2001年,晋某拆除“老房”,未经审批在位于“老房”南面新建东西长10.43米平方三间,和东侧张甲留出巷口的宽度为1.8米,并在平房的西侧地面砌成一条南北走向排污沟。晋某与许某因宅基地界线再次发生争议,申请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处理。 2008年1月14日,对该权属争议作出五新政土处字【2008】第01号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根据县国土局和镇国土所测量的数据,双方当事人北端界址点为晋某与张甲最后一进房屋无争议界桩向西10.89米处(含公巷弓口的二分之一及原山墙的一半0.2米);南端界址点以晋某与张甲南端界址桩沿晋某平房南墙向西量至10.89米处(含公巷弓口的二分之一及原山墙的一半0.2米)。依南北两端界址点连线作为许某与晋某两家宅基地界线。二、从有利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以及从实际出发,对双方当事人超占的宅基地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时进行调整和退让,晋某现有房屋占用许某宅基地的,经确认后,许某不得要求对方拆除房屋、退还土地(可另外协商处理),但临时修建物占用申请人宅基地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新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分歧]
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拆除晋某占用许某土地使用权上的临时建筑物。本案能否受理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本案需要执行标的是侵权建筑物,因不在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的职责范围,如何执行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故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土地权属争议是解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方面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排除妨碍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范围,政府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本案五河县新集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拆除晋某建筑物,属于排除妨碍,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只是土地权属界限,没有明确可以执行的内容,法院执行拆除哪些建筑物显然没有明确的依据。2、民事诉讼可以给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诉讼途径。本案根据生效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界限,晋某的部分主房和院墙等临时建筑物都侵占了许某的土地使用权,许某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最终拆除哪些建筑物需要许某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3、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争议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处理职责,人民法院执行时根据生效土地权属确权决定,将争议土地丈量交付一方当事人即可,无需通过民事诉讼再次累诉。但本案需要执行标的是侵权建筑物,因不在政府处理土地权属的职责范围,如何执行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情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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