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选择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期限不适当二次起诉不予受理
发布日期:2015-01-17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一审: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裁字第1号
(2011年2月21日)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裁字第2号
(2011年3月16日)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立行终字第32号
(2011年5月26日)
【案情】
原告石某,男。
被告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
起诉人石某2008年12月29日因违反治安处罚条例,安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石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15日,安乡县公安局向石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2010年11月30日期满释放。石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安局对其实施了违法拘留,要求赔偿拘留15天的误工损失和其它损失。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石又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撤销安乡县公安局公(治)决字(2009)第6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拘留15天的误工损失和其它损失。
【审判】
安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因其提起行政诉讼前是没有经过安乡县公安局的先行处理,也没有进行违法确认而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再次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赔偿,不立案审理增加了原告的诉累,法院可以直接立案进行审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只单独选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没有选择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这种情形下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先行处理为前提,在县公安局没有先行处理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受理。原告是否是单独选择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法院没有权利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石某于2010年11月30日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后起算,应当在三个月之内提出,即最迟应在2011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某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直至2011年3月3日才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石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3、原告仍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请求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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