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江苏省****院:还我受教育权
发布日期:2014-11-27 作者:张笑云律师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319*050**,
住址:南京市马道街*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51988780。
被告:江苏省****院,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电话:025-832358**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定2014年江苏省高考盲文试卷或电子试卷,安排原告依法参加语、数、外等文化科目考试,安排江苏省全国各普通高校盲人考生的招生计划及指标等,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受教育的法定权利;并赔偿因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受教育权利而导致原告丧失继续受教育机会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暂定)。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幼双目失明,从小喜爱唱歌、弹琴,多次参加省市电视大赛,曾获省少儿频道“明日之星”大赛特别奖、最佳人气奖,电子琴考级八级优秀、十级良好,并获全国电子琴大赛二等奖,多次参加残联举办的“残疾人技能大赛,残疾人书画展”等社会公益文艺演出,并于2010年*月30日在南京人民大会堂和美国人“阿拉巴马黑超演唱”组合同台演出,博得观众阵阵掌声,被评为201*年南京市优秀共青团员……虽然做为一个残疾人,但原告一直努力自强、自立,从小就有一个大学梦。原告自身克服种种困难,刻苦学习,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原告满怀信心和希望地报名参加了2014年的全国音乐类高考,准考证号为70*03*。
然而,事与愿违,原告报考全国音乐类高考主考及加试总分达到了190分,全国合格分数线仅为155分,但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制定2014年江苏省高考盲文试卷,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语、数、外等文化科目的笔试,无法参加今年普通高校的招生录取。随后,原告的爷爷张**分别以“一个盲童孩子梦想音乐学院”、“申请录取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为题致信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4日分别作出了《回复》、《关于考生张某申请录取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的回复》。这两份回复均无视原告享有的受教育的法定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是经江苏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副厅级事业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机构、编制和经费;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有独立的行政职权即具有负责组织全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等;而被告却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制定2014年江苏省高考盲文试卷或电子试卷,未安排原告依法参加语、数、外科目考试,未安排江苏省全国各普通高校盲人考生的招生计划及指标等,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受教育权利而导致原告丧失继续受教育机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受教育的法定权利。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教育部《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某
2014年 月 日
办案小结:当前,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单位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比比皆是,民告官,在法院难立案。本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奔走半年多,毫无结果。不得已,在本律师的建议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南京中院成功立案后,在法院的推动下,经过几次庭外协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现已撤诉,历时一个多月。本案通过法律的手段,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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