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组内部罚款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吴远国律师
【案情】
肖某系某运输公司职工,与其他15人共同出资经营从某县到上海的旅客运输业务。经过所有出资人反复共同商议,成立自律管理的联营组,并推荐田某为联营组组长,但该联营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联营组通过协商一致后达成自律管理规定载明:“一、联营组的规章制度为全体股东共同商定的规范约束每一个经营行为的约定,其中关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系借鉴其他班线管理制度而形成,罚款属大家通俗易懂的文字,实质上就是对违反规章制度约定的处理即违约金;二、本班线凡发生侵占票款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违约金为4万元每次。”2013年7月14日,涂某、肖某驾驶一客运车辆从上海返回某县,肖某负责收钱记账,对一乘客从上海至某县应上帐营运收入350元,实际上账300元,后经同车驾驶员涂某举报,联营组决定对肖某罚款4万元,从肖某的当月分红中扣出,肖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联营组的罚款行为是未登记合伙组织的内部行为,属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案法院应予受理,但对肖某的罚款行为是合伙组织对个人罚款,具有惩罚性质,是依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而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企业对内部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82 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该《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但是该条例把企业罚款权的主体限制为“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本案的客运联营组既不是企业,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所以不能适用该条例来看待其对肖某的罚款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经济体,在这些经济体内部出于对职工管理的需要,也存在着针对经济体内部组织成员的罚款行为。虽然没有指明法院应否受理这种罚款行为的法律规定,但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民的权利在受到损害后,有权选择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虽然该联营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该联营组的罚款规定制定出来即符合了“民主管理”程序,从法律上而言,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属于经济体组织成员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与合同一样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如果将此类未登记经济体的罚款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会引发一些不良反映,即造成在此类经济组织中乱罚款、滥罚款的行为,侵害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若法院不予受理,会让利益受到损害的组织成员产生一种求助无门的感觉。如本案中,肖某对一旅客从上海至某县应收票款350元,上账票款300元,无论是少上收入还是少收客人的票款,按照联营组达成的协议,被处以罚款4万元,虽然罚款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但两个数额之间的过分悬殊,显然损害了罚款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其“教育目的”,因此,对此类罚款,法院应予受理。
2、长途客运经营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客源不是集中在一个点,从始发站发车后中途上客时有发生,这就为驾驶人载客不(少)上账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了机遇。肖某所在的某县至上海的客运联营组各车投资人之间,共同制定并认可的管理规定,是为了预防各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少收票款等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并由各投资人共同监督执行,确保每个投资人预期利益的实现。且该协议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成员的意见并得到了各成员的同意,应视为各车投资人之间为规范运营行为而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各投资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联营组各成员均应自觉遵守,若违反该协议,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肖某对一旅客从上海至某县应收票款350元,上账票款300元,无论是少上收入还是少收客人的票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各投资人之间的约定。联营组对其依照包括肖某本人在内事先同意的管理规定罚款4万元的行为符合协议规定,应予支持,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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