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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

发布日期:2014-04-21    作者:邢育红律师

  
某区某镇某村九组与赤峰市某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殷某某、杨某某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12819日,申请人某区某镇某村九组,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被请申人赤峰市某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殷某某、杨某某颁发的*****号林权证。本代理人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参与本案的行政复议。
二、申请和答辩
   申请人申请:1986年第三人杨某承包了某村九组西地南耕地上集体栽种的防风林带,并登记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上标明杨树**棵,面积**亩。到了1999年和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生产队向第三人杨某收取**亩土地农业税时,杨某说:“我不承包了,林带成材的树我己经伐卖或自用了,没有成村的了,剩下不成材的我也不要了,农业税我也不交了,生产队收回吧。”以后这块地连同剩余不成材的树重新归九组村民集体了,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分到了北沟,挨着谁家的承包地就划到谁家的承包合同内,由各家管理,原来集体栽种的树还是九组集体。综上所述,现在已经不存在第三人杨某承包林带这件事了,他为了不交农业税早己放弃了承包,这块地已经归九组村集体了,现在九组已经将林权证上的地分到各家各户,请求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颁发的*****号林权证。
本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颁发的第*****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第*****号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举证质证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赤峰市某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某镇农经站的证明。
被申请人提交了1986年颁发的第*****号林权证的登记档案。
第三人提交了1986年县级人民政府颁的第*****号林权证;1984年某村委会与杨某签订的林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交承包林树款收费单据1枚;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明2分;现任村委会成员证明2分;原村干部证人证言3份;村民证人证言1份。
四、对事实的认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殷某某系杨某之妻,杨某某系杨某之子。1984121日,杨某与原某乡某村委会签订《林木、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村委会将四人沟南沿林带承包给杨某,其中林木**棵,作价100元,从签订合同付款10元,其余90元到1989年还清。承包的四至东至四人沟南带东头,西至四人沟南林带西头,南至承包地,北至四人北沿上(不包括承包地)。1986年,原赤峰市某区人民政府为杨某颁发了字第*****号林权证,林地位置为西梁四人沟南沿付带,四至为东至付带东头,南至承包地,西至村带西头,北至四人沟南沿,林分起源为人工林,林种为农防林,树种为杨树,林令为12年,面积**亩,株数为**棵。19891229日,杨某交清合同价款。19981231日,某乡某村与九组社员分别签定承包合同,其中西地北头的承包地北至为沟,将杨某持有的林权证面积分割到各承包合同内。后杨某去世。2012年因**高速征地发放征地补偿款,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原赤峰市某区人民政府1986年为杨某颁发的字第*****号林权证。
五、决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认为,原赤峰市某区人民1986年为杨某颁发的字第*****号林权证,该行为作出的时间早于199111日旅行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20078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因是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的基本要求,且《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在复议制度施行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受理,也未有其他关于溯及力的特别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五)项、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六、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因赤峰市某区政府作出的颁发*****号林权证的时间早于199111日旅行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20078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因法不溯及既往,故赤峰市人民政府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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