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可减轻处罚情形
发布日期:2014-01-12 作者:许斌龙律师
—胡xx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关键词: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主动交代减轻处罚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最髙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0年3月7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4期(总第57期)
裁判规则: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动坦白交代所犯 行贿罪,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在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期间,先后收受他人、索取他人财物共计 人民币545.55万元;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人民币8万元,此外,上诉人对其中的161.77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政府高级领导干部,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 之便,先后87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4. 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 中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巳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 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 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鉴于所犯行贿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对其所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对其 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 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 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 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巳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 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 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 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 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 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 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 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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