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2013-11-01 作者:刘智慧律师
被执行人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相对于罚款、司法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而言(2008-2012年五年期间,上海地区共计2101名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失信被行人名单公开制度更具有便捷性、操作性。对“财产报告”、“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更进一步增加信资信方面的限制;对执行阶段形成的和解协议的不履行行为,在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之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增加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手段和惩戒被执行人的措施。
过去,对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的进行网络公示、媒体曝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与制裁作用仍旧有限。而长期以来,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信贷、招投标、资格审查等方面,仍游离于管束之外。
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不仅仅是在网络上进行公示,而且将其纳入到有关部门的审查与管理工作中,即:“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从而做到对失信的被执行人形成执行合力,实现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步步维艰直至寸步难行,从而有效地解决“执行难”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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