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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瑕疵”三题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职位”如何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这里的“代理职位”在语法上搭配不当。职位仅仅是法律上规定的一个座位而已,坐在这个座位上的人当然要处理若干事务,这就是职务。但是,职位本身却不存在“有人理”与“没人理”的问题,只存在“有人坐”与“没人坐”的问题,需要“理”或者“代理”的是职务而不是职位。

  主席缺位了,由副主席继位成为新的主席;如果副主席也缺位了,当然也就无人能够坐到主席的座位上去了,主席的职务也就无人处理了,这就需要有人代为处理,这就叫代理。所谓“委员长代理”,不管是以“代理主席”的名义出现,还是仍然以委员长的名义出现,他代理的只能是主席的职务,而不可能是主席的职位。因此,“代理职位”应当改为“代理职务”。

  二、“人选”是什么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十五项职权,其中第五项职权是:“决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等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人选”是一个使用广泛的习惯用词,含义十分模糊,将它用在宪法条文中显然是不适当的。

  “人选”如果是指候选人的话,那就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能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候选人而不能任命这些人员,这显然不符合宪法的立法意图;如果“人选”是指已经决定了的人员,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让全国人大去“决定”了。

  如果“人选”是“人的选举”的话,也不合立法意图。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都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总理、副总理等有特殊性,不适宜选举产生,所以才由国家主席提名(副总理等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产生。决定与选举的区别在于:选举时投票者可以“另选他人”,“决定”时投票者只能表示赞成或者不赞成,而不能“另选他人”。所以,选举是选举,决定是决定,两者有严格的区别,“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这句话的立法意图显然不是指“人的选举”。再说,从语法上看,让“人的选举”做“决定”的宾语也讲不通。

  笔者以为,“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这句话中的“人选”应当改为“任命”。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全国人大的职权成为: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任命;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和各部委负责人的任命。也只有这样,在语法上和逻辑上才能讲得通。

  三“光荣义务”是什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伏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这里的“光荣义务”是一种什么义务呢?从四十条到五十六条,宪法还规定了“劳动”、“受教育”、“计划生育”、“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纳税”等等义务,这些“义务”的前面都没有加“光荣”这个定语,难道这些义务都不光荣吗?不是的,这些义务也是光荣的义务。既然同样都是光荣义务,为何有的加“光荣”定语,有的不加“光荣”定语呢?法律的起草者、执笔者又是如何考虑的呢?

  其实,“光荣”是一个情感性、文学性很强的词汇,在政治宣传、政治鼓动中使用是可以的,在立法中使用则是不适宜的,有碍法律的严肃性。类似的词汇在法律中应当避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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