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合宪解释
【出处】《法律方法》第九卷(2009年10月)
【摘要】对于什么是合宪解释,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合宪解释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的一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合宪解释不只是在法律解释的最后阶段才出现,而是“一以贯之的解释原则”。合宪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它不同于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推定,但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合宪解释只能依据宪法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之前,首先必须对法律进行合宪判断和合宪推定。同时,合宪解释离不开宪法解释,甚至不得不首先进行宪法解释。
【关键词】合宪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推定;宪法解释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颇有争议的概念及其界定
对于合宪解释,有学者称之为“合宪性解释”[1] ,也有学者称为“合宪法律解释”[2],还有学者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3]。
对于什么是合宪解释,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宪解释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4] 类似的观点还有不少,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宪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在法秩序中,宪法位阶最高,其次为法律,再次为命令,因此关于法令之解释,位阶较低者,应依位阶较高之规范意旨为之,期能实践位阶较高之规范目的,使法秩序若金字塔,上下井然有序。”[5] 又如,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指对与下位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与宪法和上位法相符合的解释。特别是,即便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原则或者规定不一致,可以通过按照上位法规定确定下位法规定的内容的方式,消除这种不一致。倘若下位法有歧义或者模糊不清,可以运用宪法的价值和原则澄清其含义,因而宪法的原则和价值是解释下位法的重要资源和根本依据。[6]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宪解释是指在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者。[7] 类似的观点还有:“当文义容许多种解释时,而使用历史、体系、目的等观点仍无法作出一个无可置疑的选择时,以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为优先”。[8] 又如,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它是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为出发点。根据层级结构理论,下级层级规范的解释不能与上层规范相抵触。合宪性解释本身意味着规范可能出现歧义。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意图。[9] 还有学者认为,合宪解释是指在解释普通法律时,如果有A、B、C、D四种解释可能,采取A、B、C会抵触宪法,而采取D则不抵触宪法。此时,采取D种解释,该法律才会合宪,则应尽可能采取D,以使该法律合宪。[10]
第三种观点是将上述二种观点结合起来界定合宪解释,既强调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又强调在多种解释中应当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宪解释是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的简称,是指应依宪法之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为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之统一。[11] 又如,有学者认为,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范来解释法律条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条文,应为无效;如果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合于宪法精神的解释。[12]
第四种观点,瑞士学者Campische 和N.Müller等人认为,合宪解释有三种情形:一是单纯的解释规则,指宪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的影响;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当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的解释;三是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之嫌而有数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13]
第五种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合宪解释至少包括6种不同的解释活动:一方面,就狭义的法律解释而言,合宪解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解析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这种合宪解释称为“宪法引导的法律解释”,指把宪法规定用于法律规范的初步解析上,让宪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解释时发生一定的影响;另一种是冲突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它不同解析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它是以多种解释的存在为前提,以选择解释、解决冲突为目的的一种规则。这种合宪解释,可再分两种:(1)涉及违宪疑虑的合宪解释,是指在所要解释的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两个以上的解释可能性时,要求选择可消除违宪疑虑的解释,这种合宪解释称为“避免违宪的法律解释”;(2)不涉及违宪疑虑的合宪解释,是指在有多种解释可能但没有违宪疑虑的情形下,在合宪的范围内寻求与宪法更和谐、更能落实宪法旨意的解释,这种合宪解释称为“趋向宪法的法律解释”。另一方面,就广义的法律解释——造法活动而言,在解释者超越法律规范文义而以宪法为“法律补充之源”的再造时,合宪解释同样可分三种:“宪法引导的法律再造”、“避免违宪的法律再造”和“趋向宪法的法律再造”。苏永钦教授还把以上6种不同的合宪解释活动,制作了一张图表来描述(如下)。[14]
值得一提的是,苏永钦教授还将合宪解释与单纯合宪的认定、警告解释、部分违宪解释以及合法宪法解释等概念作了区分。(1)合宪解释不同于单纯合宪的认定(也称单纯合宪解释)。“当法律解析既未引用宪法,又未在数种可能解释中引用宪法为选择判准,而直接以宪法规定检验法律认定合宪时,并非合宪法律解释。由于实务中解释者往往隐藏其思考过程中的违宪疑虑,或数种解释可能性,因此单纯合宪认定的裁判或解释,往往隐藏了合宪法律解释,非研读判决理由或解释声请资料,不易判别。”[15] (2)合宪解释不同于警告决定(也称警告解释)。这类定期限或不定期限要求改正,或认定法律“尚不违宪,但宜检讨”的警告解释,“一方面对于违宪疑虑作了某种程度的正面承认,进而要求改善,而非以解释方法消除疑虑(故解释不具选择性),另一方面又因非真正违宪认定,而在个案上反而不发生‘某种解释违宪’的效果,与合宪法律解释不可混淆。”[16] (3)合宪解释不同于部分无效解释(也称部分违宪解释)。“合宪解释只是排除规范的某种解释或认定某种解释,形式上仍维持规范的‘整体’效力,部分无效却是认定规范的某部分违宪而无效。可以说,前者是‘质’的部分无效,后者是‘量’的部分无效。”[17] (4)合宪解释不同于“合法宪法解释”。“主要的不同在于面对法律有违宪疑虑时,并非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寻求不违宪的解释,而是在数种可能的‘宪法’解释中寻求使该法律不违宪的解释。”[18]
不难看出,上述学者所说的“合宪解释”大体上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违宪审查中的合宪解释,为数居多;另一类是法律适用中的合宪解释。前者在实际上是把违宪审查中对法律的“合宪推定”称为合宪解释。本文所使用的“合宪解释”概念是指法律适用中的合宪解释,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来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学者将合宪解释视为冲突规则,认为合宪解释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最后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它只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获得多种解释之后才被采用,即在多种解释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本文所持的“合宪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当法律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之情形,它既包括“冲突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也包括“解析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合宪解释不只是在法律解释的最后阶段才出现,“宪法论点在法律解释的各阶段中交叉出现”、“同一宪法规定兼具实质规范与控制规范的性质而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发生双重影响”,合宪解释是“一以贯之的解释原则”。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不论美国或欧陆法治先进国家,合宪法律解释都是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后才慢慢发现或开始重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使人很容易相信这只是一种介于合宪与违宪之间的合宪性控制决定模式,一如警告解释或部分违宪的解释。但仔细观察司法实务整体即知,不论在方法、规范或操作层面,宪法论点运用于法律解释都有不断扩散的趋势,不能再以‘规范维护’这样简单的功能来说明或合理化,合宪法律解释已成为基于宪政主义的理念,‘实际上’而且‘应该’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19]
二、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
合宪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它不同于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推定。
合宪推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合宪性推定”。它是违宪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韩大元教授认为,合宪性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是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其基本的含义是:任何一个违宪审查机关的权力都是相对的,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决。即使审查对象存在一定的违宪因素,但仍存在合宪性判断余地时就不宜宣布其违宪,而应做出合宪性判决。[20]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前面指出的,有许多学者把违宪审查中对法律的“合宪推定”也称之为“合宪解释”。[21] 陈新民教授曾经指出了这一点,他指出:所谓“法律合宪解释”(简称“合宪解释”)系指: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合宪解释”原则上“假设”法律为合宪。“合宪解释”虽名为“解释”,但实际上系法规合宪与否之“审查”。[22] 德国德高望重的宪法学者Bettermann教授甚至认为“合宪解释”是一个“错误的措辞”。[23]
当然,我们也可像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学者那样,将合宪推定与合宪解释视为相同的东西,把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推定”也叫“合宪解释”,但必须认识到不仅违宪审查中存在合宪解释,在法律适用中也有合宪解释,如德国学者所言:“法律的合宪解释不仅可由联邦宪法法院为之,亦得由各级法院为之。”[24] 正因为存在两种情形的合宪解释,所以我们最好将它们分开称呼,一个叫合宪解释,一个叫合宪推定,即法律适用中的为合宪解释,违宪审查中的为合宪推定,以便更好地区分它们,而且在内容上它们也的确有所不同,后者仅仅是通过解释来认定法律合宪,而前者是要通过解释将宪法精神贯彻到法律之中,固然在解释之前往往也要进行法律合宪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区分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不等于二者没有联系。恰恰相反,合宪解释与合宪推定也有密切的联系,合宪解释只能依据宪法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它在解释之前,首先必须对法律进行合宪判断和合宪推定。也就是说,合宪解释中也存在“合宪推定”,当然这两种合宪推定的内容是相同,它们都是认定法律合乎宪法。
三、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
合宪解释是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它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所作的解释,[25] 显然二者是有所不同的。由于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所以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关系。
宪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例如,莫纪宏教授认为,宪法解释无疑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故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皆服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但宪法解释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宪法解释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解释规则,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宪审查成为宪法解释发生的重要条件,而普通的法律解释则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混合体。此外,宪法解释由于宪法解释对象——宪法相对于普通法律的特殊性,故宪法解释在解释原则、方法、程序、效力以及解释机构方面都有区别于普通法律解释的地方。[26] 又如,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是不同的解释活动,两者遵循不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它们的基本区别点在于:一是宪法解释是把宪法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过程与活动,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与社会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一般法律的解释并不必然与社会共同体与价值体系问题有关;二是就规范的结构与性质而言,一般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具体而明确的,在现实生活中进行解释或解释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而宪法规范中包含着大量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需要通过经常性的解释活动补充和调整社会价值体系;三是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思维模式,法律解释通常是通过具体的规范分析方法解决法律与社会的冲突,而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思维模式,从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宪法的意义与内涵。同时,韩大元教授认为,这种界限是相对的,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之间实际上还存在原理或规则上的联系。“实际上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过程是同步进行的,对于宪法解释者而言首先需要正确把握法律内容,并把已确定的法律内容与宪法规范的内容加以比较,最后确认其是否符合宪法。”[27]
合宪解释是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显然,如果我们不首先理解和解释宪法,那么就无法开展合宪解释。因此,我们既要看到合宪解释的法律解释性质,更应看到合宪解释与宪法解释的联系。可以说,合宪解释离不开宪法解释,甚至不得不首先解释宪法。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属法律体系解释,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28] 亦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先生所指出的:“所谓合宪解释(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者,并非在解释宪法,而是解释法律。不过由于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宪法解释所要探讨问题的课题。”[29]
【作者简介】
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0页;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7页。
[2] 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79页。
[3] 吴庚著:《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362页。
[4]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30页。
[5] 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71页。
[6] 孔祥俊著:《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版,第123页。
[7] [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版,第217 、221页。
[8] 苏永钦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9]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35页。
[10] 许育典著:《宪法》,台北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2006年10月版,第38页。
[11] 吴庚著:《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362、365页。吴庚在一篇文章中明确强调:“符合宪法之法律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果,只要其中有一种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项法律违宪时,便应选择其作为裁判的结论,而不采纳其他可能导致违宪的法律解释。”参见吴庚:《论宪法解释》,载《法令月刊》第41卷8期,第6页。
[12] 郭卫华主编:《“找法”与 “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37页。
[13] 转引自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4页。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苏永钦教授评论认为,瑞士学者的三分法中的所谓“保全规则”,实质上也是在几种可能的解释中有所取舍的规则,如果并入冲突规则作为一种次类型,在逻辑上更清晰。在用语上,“解释”一词时而指规范内涵的初步解析,时而指最后诠解的结果,故以“解析”规则取代“解释”规则以便区分。也就是采用“解析规则 / 冲突规则”的二分法,但在冲突规则下再分成涉及违宪疑虑者与不涉违宪疑虑者。详见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4页。
[14] 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4—95页。
[15] 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0页。
[16] 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0页。
[17] 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1-92页。
[18] 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3页。
[19] 参见苏永钦:《合宪法律解释原则——从功能法上考量其运用界限与效力问题》,载苏永钦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1、112、141页。
[20] 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4-5页;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第51页。
[21] 值得提及的是,有的学者将学界通常所称的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分解为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明显违宪原则三个原则。该学者认为,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是否合宪存在争论的案件中,违宪审查机关应运用各种可能之推定来论证法律的合宪性;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是指法律是否合宪存在不同的解释意见时,应尽量采纳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明显违宪原则是指除非法律违背宪法的情形达到明白无误的程度,否则违宪审查机关不能宣布系争法律违宪无效。当然,该学者所说的“违宪审查中的法律合宪性解释”不同于本文所说的“法律适用中的合宪解释”。他认为,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多种意义中择一加以适用,也就是说,违宪审查机关在实施违宪审查时,如果发现系争法律是否合宪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合宪有效,其他解释为违宪无效,应采用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二是系争法律条文的含义之转换,也就是说,按照法律条文的本来含义,系争法律条文就存在违宪无效的可能性,为了尽量使系争法律条文合宪有效,违宪审查机关就应利用体系解释、限缩解释等解释规则将系争法律条文的含义解释为与宪法保持一致。详见欧爱民著:《宪法实践的技术路径研究——以违宪审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83、87、98页
[22] 陈新民:《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释宪者的填补任务——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谈起》,原载1988年8月“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一辑。参见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34、438页。
[23] 转引自陈新民:《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释宪者的填补任务——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教室十字架案谈起》,原载1988年8月“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一辑。参见陈新民:《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38、440页。
[24] [德]Christian Starck:《宪法解释》,李建良译,原载1997年7月《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4期,参见李建良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市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第2版,第210页。
[25] 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参见莫纪宏:《宪政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41页。
[26] 莫纪宏:《宪政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55、60页。
[27] 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4页。
[28] 吴庚著:《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365-366页。
[29] [德]Christian Starck:《宪法解释》,李建良译,原载1997年7月《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4期,参见李建良著:《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市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第2版,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