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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运输毒品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马某甲,男,40岁,捕前系农民。

被告人马某乙,男,26岁,捕前系农民。

1998年5月3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对上述被告人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侦查终结。1998年7月27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运输毒品罪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携带藏匿于两个食品盒和一个女式两用包内的毒品海洛因62块,共计19169.6克,从四川广汉车站乘坐成都开往兰州的446/447次旅客列车前往兰州。次日下午16时许,当列车行至武山至陇西车站区间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收缴全部毒品。

1998年8月12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1916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分别判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有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10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马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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