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赔偿案
原告:吕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矿务局焦坪煤矿多经公司工人。
被告: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简称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队长。
1997年11月6日,吕某某和司机驾驶其陕B02099号青海湖牌大货车往富平运送土豆,行至高速公路渭河桥头时,因该车传动轴断裂将高速公路防护栏撞坏,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用清障车将肇事车拖至高陵县泾河汽修厂予以扣押,11月14日,吕某某到汽修厂发现其所运18751市斤土豆全部丢失,遂向二大队申请赔偿其损失6000元。双方意见不一,为此吕某某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二大队赔偿损失6000元。
审判
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肇事车辆后,对车辆及随车货物应负保管责任,扣押期间将货物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陕西省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赔偿原告吕某某18751市斤土豆款6000元。
一审判决后,第二大队不服,以丢失土豆属实,但土豆的丢失是保管单位所致,不应负责赔偿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吕某某认为,土豆丢失系被告扣押车辆所致,应该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陕西高等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将被上诉人吕某某车辆扣押后,对随车货物未采取妥善措施,致使车辆上的18751市斤土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行政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而这种违法的范围不仅包括行政职务行为违法,而且包括与职务相关的行为违法。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违法行政职责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赔偿的范围除行政职务行为外,还包括与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本案原告吕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公物损害,被告依职权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对其采取扣押肇事车辆的强制措施无疑是合法的,但按其行政职责应对扣押物予以妥善保管。扣押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保管行为是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是被告依法行使扣押行为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目的是扣押物不致于损坏或丢失。至于由谁保管、采取何种方式,对其义务并无影响。然而,被告违反行政职责未对扣押物予以妥善保管,致使随车货物丢失,虽以他人代管为由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法行政职责而产生的保管义务,故依法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严格说来,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泾河汽车修理厂保管不善,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所受的损失似乎应由泾河汽车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显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泾河汽车修理厂代人保管扣押物不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扣押物保管不善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二者尽管有一定联系,但不能据此说泾河汽车修理厂代管不善就是直接造成随车货物丢失的原因,货物丢失的直接原因还是源于被告委托保管单位不当所致。当然,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仍可依法向泾河汽车修理厂追偿。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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