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知情权行使要适度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为正确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在对新闻自由予以必要法律保护的同时,需对其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新闻自由权的滥用。有关他人隐私的报道,应限于不使当事人感到不安的限度,即把握好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两种权利的“度”。
首先,要划清普通公民与社会知名人士的界限。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构成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一些隐私已成为公众社会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对名人隐私权的保护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名人、明星效应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和披露,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也就应受制于新闻媒体,放弃一部分隐私权也是他们获得成功所付出的必然代价。
其次,要区分一般公民与政治人物的界限。政府官员从一方面讲是普通公民,应该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包括隐私权;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自然就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品德、优秀的才能,保持一定的“透明度”,而且其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要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故其隐私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后,普通人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的隐私范围,要区别对待。某些本来纯属普通人私人事务的事情,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联系而不能成为隐私。这主要指普通人违反了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因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等原因而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则较普通人正常情况下相对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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