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葛某甲偿还读初中时写下欠条的欠款案
「案情」
原告:徐某某,男,31岁。
被告:葛某甲,男,1980年元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系葛某甲之父。
原告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风闯89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帐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98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
被告葛某甲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审判」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老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1998年12月3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某甲归还徐某某成品粮200斤。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某不服,以葛某甲所立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徐某某上诉称葛某甲所出具的2张欠据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999年6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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