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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女,22岁,北京焦化厂工人。

原告:倪某某,女,20岁,待业。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倪某某于1991年12月23日下午,到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追出拦住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王某、倪某某告知所购之相框已付款。但市场工作人员仍继续追问:“你们有没有拿别的东西”王、倪某答说:“没有”。该工作人员即将王某、倪某某两人带至市场收银台,要王、倪某人看该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告示”。

在此情况下,王某气愤地将所带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市场工作人员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语。王、倪某人坚持说未拿。双方问答无果,该市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倪某人带到办公室继续质问盘查。在此压力下,原告气愤地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惠康超级市场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了眼泪。该场工作人员检查后,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才向王、倪某人道歉并放行。原告王某、倪某某人格受到污辱,名誉受到侵害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不想出门,并有轻生念头。

1992年6月3日,王某、倪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答辩称;其所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在场内张贴有“告示”,该“告示”告知消费者“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因此,该场对原告王某、倪某某采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始仍坚持答辩状抗辩意见,但以后又改变原意,承认惠康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中有失误,给原告王某、倪某某造成不良的影响和一定损害,并当庭向原告王某、倪某某口头表示歉意,表示愿意给付她们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外,还称要完善企业制度,改进工作和服务态度。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在庭审中还表示希望和解纠纷。

原告王某、倪某某两人对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的道歉表示欢迎和接受,并表示同意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经法庭调解,原告王某、倪某某和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两人补偿费2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

原告王某、倪某某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已经致歉,承认了失误,并按协议收到了补偿费,认为其起诉目的基本达到,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庭递交了如下内容的撤诉书:“原告诉被告侵害名誉一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已当庭当面向原告致歉,并已支付补偿费2000元,我们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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