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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性质是否是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20日,原告攀枝花市明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四川省远大劳保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至法院。原告明天公司诉称,2002年10月,被告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略)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在被告承诺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款后,遂以货款的名义于200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电汇了(略)元。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还款。法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履行告之义务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略)元。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远大公司返还原告明天公司不当得利(略)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略)元款项的性质。

1、原告明天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明天公司借款(略)元,以解燃眉之急”。

原告明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显示2002年10月31日原告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电汇了(略)元。

2、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货的货款,而不是被告不当得利。该款现已购买成货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一份2002年12月21日被告与成都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明天公司(原告并没有签章),出卖人为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合同约定买卖商品为卫生洁具,价值为(略)元,付款方式为首付(略)元,余款在提货时支付。

二、争议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1、认为本案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因原告明天公司除在起诉状中有“借款”的明确表述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还是汇了款”。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但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故在电汇单上注明“货款”。也就是说,名为货物买卖,实为企业借款。

2、认为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明天公司提交的电汇单上注明是“货款”,而被告也答辩称此款为代为购买洁具的首付货款。

3、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取得原告所有的(略)元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三、解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为妥,因为:

第1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就企业之间借款所达成的协议,唯一证据只是一张电汇单,而电汇单上却注明是“货款”。依照原告的说法是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充分。

第2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被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明宇公司所签定的,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且证据单一、证据本身亦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具体的交货时间等),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明确限定不得经营洁具,其经营范围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代理及相关信息的咨询服务等,不包括接受委托代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之托代为购买洁具的答辩不能成立,故此款项亦不是货款。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必须是一方受益。这是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明显区别所在。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从中受益,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只能是侵权之债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什么是受益所谓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那么,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什么是受损所谓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双方的“得”与“失”,应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损”“益”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由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特别复杂,且与其他请求权不易区分,因此,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很容易与其他案件相混淆,或把该类性质的案件当作其他案件来处理,或把一些其他性质的案件视为不当得利案件来对待。所以,司法实践中应给予应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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