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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朱某,男,江西省南丰县人

被告肖某,女,江西省南丰县人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肖某先后两次怀孕。因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在被告第二次怀孕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事后,被告肖某及其家人在原告本人不在场时向原告父亲索要赔偿款24000元,后降为12000元,以要把孩子生下来等言词相威胁,要求原告父亲三天内交出12000元。2002年5月24日,原告父亲被迫交给被告12000元,原告朱某得知后要求肖某返还,肖某则予以拒绝。法院查明,肖某收到12000元后,到医院施行药物流产,用去医疗费282.80元。

裁判意见及点评: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男女在恋爱过程中都应有健康向上的恋爱观,都应坚持自主、自立、自强、自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既包括以结婚为目的索要财物,也包括以不结婚(终止恋爱、解除婚约)为目的索要财物,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原告索要名誉赔损费等不合理的钱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不合理财物属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存在索要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在恋爱期间怀孕,系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被告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但是,对被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判决:被告肖某返还原告朱某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后,朱某、肖某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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