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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诉吴好女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396号。

2、案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男,40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住新英镇大木根。

原告(上诉人):郑某甲,男,27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渔民,住新英镇X巷。

原告(上诉人):郑某乙,男,21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渔民,住新英镇X巷。

被告(被上诉人):吴好女共,女,55岁,儋州市X镇人,渔民,住新英镇X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本强;审判员:黄卫;审判员:吴文山。

二审法院:海南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雪丽;代理审判员:林彬;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诉称:1999年10月8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吴好女共组织其儿子万勇森等5人强行登上我们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在未征得我们的同意,与我们发生争执过程中,乘我们其中一人上岸向边防派出所报案求助之机,强行把船上的人赶下渔船,擅自将船开走,非法侵占该船至今。因此,我们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侵占我们的渔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吴好女共辩称:原告诉我带人强行非法扣走其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与事实不符。1999年10月8日,我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从新英镇雇人将渔船从三亚开回新英抵债。事后,并积极主动向当地居委会和边防派出所反映情况,接受派出所意见保管该船。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保管费、旅差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告借款,并以虾船(琼儋州00870号)作抵押,约定逾期由被告处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追索未果。199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吴好女共和儿子万勇森及从儋州市X镇X村委会雇来的渔船驾驶员潘有忠、李茂、吴林光等人来到三亚港码头原告停泊在港口避风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上与被告交涉追偿借款处理抵押物。大约在九时左右,原告和船上人员离船上岸,被告吴好女共接管该船。原告上岸后,其中一人向三亚市三亚港边防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强行将其渔船开走。但派出所未到现场处理。该船十一时左右驶出三亚港返回新英。1999年10月9日,潘有忠等人驾驶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回到新英港。同日,被告吴好女共向当地居委会和儋州市新英边防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并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主持协调处理该船善后保管工作。儋州市新英派出所通知原告,原告未到,原告周某某岳母吴壮月口头讲由被告保管该船。儋州市新英边防派出所于是决定由被告吴好女共保管该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等待处理。被告吴好女共于1999年12月2日以原告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一直由被告保管至2000年1月12日。原告于2000年1月4日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强行非法扣走占有其00870号渔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侵占渔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受理费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保管费、旅差费17362元。

另,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3日以(2000)儋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原告用于借款抵押的琼儋州00870渔船交由被告负责保管。琼儋州00870号渔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未向渔监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1994年5月6日合伙造船协议,新英镇西境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钟温剑证言,1999年12月10日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港边防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中国科学院海南热带海洋生物实验站证明,出海船舶户业簿,海南省渔业许可证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儋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999年12月27日新英边防派出所证明。新英镇X巷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票据,2000年1月21日新英渔港监督站证明,2000年3月1日三亚港边防派出所证明,儋州市人民法院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间,向被告借款并以虾船一只(琼儋州00870号)作抵押,注明逾期不还由被告处理抵押物。借款逾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追索未果,于是,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雇人来到三亚港与原告交涉追偿逾期借款处理抵押物是事实。但是,被告吴好女共未取得任何手续和未通过诉讼,自己雇人将抵押物船开回新英抵债。虽然被告后来及时主动采取了弥补的措施,但被告的行为不当、处理方式欠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轻微的侵权行为,应予指正。原告诉请依法责令被告返还侵占其琼儋州00870号渔船,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是在原告同意后,才将船开回抵押保管,原告应支付保管费、旅差费为由进行抗辩反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吴好女共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某向吴好女共借款,并非合伙人郑某乙、郑某甲借款,以合伙船只扣押抵偿借款侵犯了合伙人郑某甲、郑某乙之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强行开走上诉人渔船,原审却认定为接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渔船及船上财物并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渔船期间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按每天312.50计算。被上诉人以原诉理由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初二,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妻郑某焕向被上诉人吴好女共借款7万元人民币,并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按虾船一只做抵押,每月三分利息,逾期不还,船由吴好女共出卖。抵押未办理登记。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追索未果,199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吴好女共携其子万勇江及其雇请的渔船驾驶员潘有忠、李茂、吴林光五人来到三亚港码头上诉人周某某停泊在港口避风的琼儋州00870号渔船上与周某涉还款、处理抵押物之事。交涉未果,大约在上午九时左右,被上诉人吴好女共乘上诉人向三亚港边防派出所报案时,将船上人员赶下去,令雇请的驾驶员将00870号渔船驶离三亚港。当时派出所未到现场处理。00870号渔船于1999年10月9日到达儋州新英港。同日,被上诉人吴好女共向当地居委会和儋州新英边防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并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主持调解处理该船善后保管工作。上诉人未到场,儋州新英边防派出所处理未果,决定由被上诉人保管该船。00870号渔船停泊在新英港攀步码头,被上诉人雇请两人看管该船,看管费每人每天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亚港边防派出所证明、新英边防派出所证明、新英镇X巷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为证。1999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吴好女共以追索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于200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供担保提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00870号渔船。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3日以(2000)儋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查封00870号渔船,并交由吴好女共保管。从1999年10月8日扣船到200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请查封00870号渔船,被上诉人占有00870号渔船95天。2000年1月4日,上诉人周某某以被上诉人吴好女共未经其同意强行非法开走其00870号渔船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返还渔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旅差费17362元。2000年7月,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2000)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0)海南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经债权人吴好女共请求,委托海南政通价格事务所对00870号渔船进行评估,并于同年8月将该渔船公告变卖。根据海南政通价格事务所“关于00870号渔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0]19号文件,00870号渔船是20吨位,20吨位渔船每年应纳税额4600元,税率8%,推算一年平均捕捞收入57800元,每年除去61天休渔期,以304天计,每天收入190元。上述事实有(2000)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0)儋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2000)儋法执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关于儋州00870号渔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0]19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另查明,该00870号渔船未经船检部门检验,也未向渔监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该事实有新英渔监站证明为证。上诉人主张该00870号渔船为三位上诉人的合股船只,并提供合股造船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同意,郑某甲出资八万元、周某某出资七万元、郑某乙出资八万元,收入根据股份分配红利,合伙时间1994年5月4日。还提供《海南省渔业许可证申请表》、新英镇西境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郑某甲现年27岁,郑某乙现年21岁,二人系周某某的妻弟,00870号渔船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船只。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案中对查封00870号渔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伙造船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卷、上诉人在债务案的裁定复议申请书为证。本案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和二审查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吴好女共在周某某、郑某焕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吴好女共不经过法律程序私自扣押债务人周某某的渔船,扣船之后,不及时向法院起诉和申请诉讼保全,自行扣押达95天,直到2000年1月11日才请求法院诉讼保全。被上诉人吴好女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行扣押95天,造成上诉人周某某捕捞经济损失每天以190元之计,共计18050元。上诉人主张00870号渔船是三位上诉人的合伙船只,法院查封并变卖以抵偿上诉人周某某的债务不妥。据查,00870号渔船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渔业许可证申请表》只能证明00870号渔船出海捕捞的档案,不能证明产权。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00870号渔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周某某在债务案庭中陈述该00870号渔船为其所有(见债务案原审正卷第103页)。儋州法院公告变卖00870号渔船时,郑某甲、郑某乙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合伙造船协议,原审法院曾询问两案外人,两人对所提供的“合伙造船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被儋州法院以(2000)儋法执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合伙造船协议载明合伙时间为1994年5月4日,郑某乙当时仅15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资八万元合伙造船不真实。同时,郑某甲、郑某乙为周某某妻弟,为有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合伙造船协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依据。上诉人主张00870号渔船为合伙船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借款协议中载明以虾船一只做抵押,并未指明以00870号渔船抵押。但上诉人周某某夫妇只有一只船,即00870号渔船,故在借款协议中所指“虾船”,只能认定是00870号渔船。上诉人主张抵押未办登记而无效,而原(2000)儋民初字第8号债务案并未对抵押问题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查封00870号渔船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诉讼保全、公告变卖该船是依据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故上诉人周某某关于返还渔船、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张为合伙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2000)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吴好女共的反诉请求;

(2)撤销(2000)儋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3)被上诉人吴好女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8505元;

(4)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反诉费70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负担3510元,被上诉人吴好女共负担3510元及反诉费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吴好女共的扣船行为是否违法行为,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吴好女共以追索7万元借款为由,自行扣押了债务人即上诉人周某某的渔船,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自助行为行为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是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违反该义务而作为,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并且同时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2)违反法律作为的义务。负有一定作为义务的人,有条件防止损害发生却听任损害发生时,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3)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生活准则,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也应视为违法行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和自由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①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②须是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③自助方法须为保护请求权所必须;④须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许可;⑤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该案中被上诉人吴好女共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妻郑某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请求权,是一种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原则上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债权,而不能直接扣押债务人财产或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只有情事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时,才可以暂时扣押债务人财产,采取自助行为后,必须立即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处理。债务人吴好女共并不存在情事紧迫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促使,或诉讼保全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她却自行组织他人前去三亚港扣押债务人的渔船,扣押95天后才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因此,吴好女共的扣船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民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债务人的渔船被扣押95天,直接捕捞经济损失达18050元。吴好女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好女共的行为是实现债权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方式虽不妥,但不构成严重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2、吴好女共对00870号渔船是否享有抵押权。

吴好女共与周某某夫妇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吴好女共给周某某、郑某焕借款7万元人民币,每月三分利息,以虾船做抵押,逾期不还,船由吴好女共出卖。该协议签订于1997年正月初二。根据《担保法》规定,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登记的,抵押无效。渔船属于特定动产,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生效。该案中双方仅作书面约定,并未办理登记,故抵押关系并未生效,债权人吴好女共对渔船不享有抵押权。吴好女共无权自行扣押00870号渔船。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属性,行使权利可以直接及于物本身。故债权人吴好女共如果在渔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享有抵押权,就有权直接扣押渔船,并通过诉讼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行其债权,而不至于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

3、该00870号渔船是周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还是上诉人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合伙财产。

这是该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如果该渔船是合伙船只,未经合伙人同意,周某某夫妇就无权以合伙船只做抵押以担保其债务。法院查封渔船也就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查明00870号渔船的所有权归属是本案审理的一个关键。合伙必须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余共分、责任共担的事实。该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合伙证据不足,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系周某某的妻弟,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合伙造船协议证明力较弱,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适用;同时,造船时郑某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资八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疑点;另外,郑某甲、郑某乙在债务案审理中法院查封渔船时并没有提供合伙造船协议,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变卖渔船时也不能说明合伙造船协议的形成过程,据此,认定合伙船只证据不足,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原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与执行阶段的变卖措施的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封渔船是债务纠纷案中因债权人吴好女共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而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只能保全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财产,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原债务案中,郑某甲、郑某乙并未提供合伙的有效证据,故儋州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郑某甲、郑某乙异议。至于公告变卖该渔船是儋州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因债权人吴好女共申请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郑某甲、郑某乙也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执行人员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儋州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案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查封、变卖渔船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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