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环境权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人权;基本环境权;环境法
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并要求环境质量能够保障人体健康,这是人类尊严的基本底线,这些内容本质上属于人权的范畴,宪法既是人权是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又是公民权利的最有效保障形式。1 因此,这些与环境有关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宪法的保障,成为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确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本文将其概括为基本环境权。
一 基本环境权的渊源
研究基本环境权的表现形式和保障方式,首先要探讨基本环境权应该以什么形式得到确认,就一般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言,一般是宪法,但具体到基本环境权,也不排除其他法律对基本环境权的确认,比如环境基本法。
一 宪法
从基本环境权的内容来看,它是人类能够得以存在和发展,从而实现其人生价值和尊严的权利,这与一般权利的可自由处置性不同,具有不可剥夺或取代性、不可转让性,很容易明了,丧失自然环境的依托,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不可想象的,而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是保障人类尊严的起码条件,印度的一些法院在判例法中就认为,在肮脏的环境中生活是与人类尊严相悖逆的。2 并且这些权利要求已经在国际层面上得到普遍的认同。基本环境权的这些特征与一般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特征是一致的。3
然而,就此罢手似乎还不足以证明基本环境权必须应该由宪法来确认,因为传统人权理论关注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上,而人权与宪法关系的理论也主要探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就是不侵犯这些权利,它是义务形式是消极的、不作为的。尽管基本环境权要得到宪法的确认,与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政治权利的享有状况直接相关,但是,基本环境权在人权意义上的性质,主要是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或直接概括为社会权利,这与防御性权利正好相反,它的实际享有需要国家的积极给付和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这只是基本环境权与传统人权在保障方式上的区别,但就对于公民福祗而言,二者难分仲伯。国际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为了实现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宗旨和目标,出现了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映了欧美国家的人权理念,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表达了发展中国家的愿望,例如,我国就先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首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率先批准了前者。4 另外,在欧洲,社会权利也正在日益取得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同样的地位。古典人权观的重心向社会权利转变从二战之后就开始了,日本国宪法(1946年)和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都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5 在基本环境权方面也有了令人欣慰的变化,例如,德国在1989年新《基本法》制定过程中就讨论了,是否把社会基本权利纳入基本法保障的问题,最后在《基本法》的第20a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6
在理论上证明了基本环境权应当受到宪法的保障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考察各国宪法对基本环境权的反应,当然,这里所讲的宪法并不仅仅包括宪法法典,也有其他宪法性文件和判例;既有成文宪法,又包括宪法传统。在发达国家中,尽管德国《基本法》(1989年)涉及到了环境保护的内容,但并没有明确对环境的要求是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在日本,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日本国宪法》(1946年)规定了公民基本环境权,但这仅仅是从第25条规定的生存条款推导出来的,7 所以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日本宪法并不存在环境权的规定,至少其环境权是纲领性的宣言,而不是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8 另外,英国、法国、奥地利、澳大利亚、荷兰、瑞士等发达国家也没有规定基本环境权。大概有两方面的原因,这些国家的人权理论将对人权的理解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上,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立国较早,环境问题尚不严峻,并没有引起制宪者的足够认识。美国联邦宪法和法院也不承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有的州宪法也仅仅是对公民基本环境权作了政策性宣示,9 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
相反,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却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应然意义上基本环境权的部分内容,这与对人权理解的重心不同直接相关。目前,在亚、非、拉丁美洲、东欧、南欧和独联合体国家,都有规定基本环境权内容的宪法文本。10 这些宪法文本,除韩国宪法是1980年代修正的,其他国家的宪法都是1990年代通过的。这体现了国际层面和各国国内要求确认环境权的呼声。然而,我国《宪法》(1982年)并没有涉及公民基本环境权,但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条款写入了宪法,就为通过其他形式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预设了可能性。
二 环境基本法
确认基本环境权,除了宪法之外,还应考虑环境基本法,作为一种应然的公民基本权利,最理想的保障方式是宪法,但是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采用环境基本法的确认方式也不失为一种合适的路径。一是鉴于宪法的权威性,宪法基本结构应该保持相对稳定,尽管对环境利益的要求很强烈,也不必然要修改宪法,而以环境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新的公民权利则是成本最小的;二是各国环境法制的实践证明,环境法的法律规范数量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中最多的,这就需要一部统帅所有单行环境法律的基本法,以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因此,环境基本法又称为环境宪法。所以,对基本环境权的规定也可以采用环境基本法的形式。其实,公民基本权利也不都是由宪法确认的。用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以法国为代表,有的学者称之为“法国的人权精神”;另一种模式是“美国的人权的精神”,它只是在宪法中对人权进行理念性宣示,再通过宪法修正案或判例法来逐步完善公民权利体系;英国由于没有专门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它的公民基本权利是通过单行法逐步确认的,自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后,又出现了《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宣言》(即《权利法案》)等,这是“英国的人权精神”。11 并且这种趋势一直持续到现在,为了实施《欧洲人权公约》,英国于1998年又制定了《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12
但是,技术层面的证据并不一定会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甚至在有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会有意回避规定基本环境权。例如,美国参议院提出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草案有这样一段文字:“每个人都享有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对于健康环境的权利。”但是最终被下列文字取代:“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可见,当时美国国会有意避免创设一项可以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公民环境权。13
令人悲观的是,除了个别国家的环境基本法规定了公民基本环境权外,14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并没有关于基本环境权的规定。
通过考察基本环境权的渊源,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以宪法或其他立法的形式确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15 也许就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而言,正面规定基本环境权的时机尚不成熟。对基本环境权的研究除了为立法做理论准备之外,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倡导了一种理念,有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基本环境权的存在。
二 基本环境权的形式
基本环境权的存在形式,除了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明确规定外,通过宪法或法律解释,还可以推导出默示的基本环境权。
一 法定基本环境权
所谓法定基本环境权是宪法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形态。目前,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明确规定基本环境权的例证情况很少。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制定也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它的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条款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预防因制定政策、规划和计划以及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尽管在此没有明确提及公民享有依托自然环境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但是,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则隐含了国家保障公民这项权益的义务。然而,即使这种晦涩的措辞也没有成为法律条文,立法的最终案文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16 可见,立法者是有意回避确认公民这一基本权利。并且,即使明确规定了基本环境权,由于其抽象性,也往往不能在环境诉讼中直接援引,它的实施还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来详细规定。尽管如此,也大可不必灰心,除了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明确规定基本环境权之外,还可以从宪法的相关条文中推导出基本环境权的存在,并且这些权利都是在具体环境诉讼中得到确认的。所以,研究推定基本环境权比法定基本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更大。
二 推定基本环境权
权利推定或推定权利的概念是从应然角度研究权利形态的一个术语,它的本意是从法定权利寻找其他应该享有而没有被法律确认的权利。
权利推定,指根据某种经验的或超验的判断、确然的或或然的情形,推断出某个个人、群体或一切人享有的或应享有的权利。它既是一种理论思维方法,也是一种社会实践方法。这里研究的权利推定,主要是关于在法制变革中,人们究竟是以什么为根据、采取何种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并把权利主张和利益需要转变为法律的、制度的要求的。17
从权利推定的定义可以看出,从法律之外推导出权利存在的进路有两条:一是经验式的,一是超验式的。超验或先验式的权利推定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大行其道,主要是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出发表达对现有法定权利体系的不满,北美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对此发挥的淋漓尽致。经验式的权利推定方法主要在英国流行,这种方法寻找法外权利的根据是已经存在的习惯、制度或某种对财产、利益占有或享有的客观事实。权利主体对这些利益的享有既是实然的,又是应然的,只是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这种权利推导的目的就是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18
研究应然的环境权,这种路径都是合理可行的。运用超验或先验式的权利推定方法,要求基本环境权成为一种法律权利,则是经验式的权利推定方法。但是,这里所讲的基本环境权的推定是指,从没有明确规定基本环境权的实定法推导出法律意义上的基本环境权,因此,上述两种权利推定方法并不适用于此。郭道晖先生就从另外的角度对权利推定进行了分类:一是“确认法定权利归属的推定”,一是“确认应有权利的法律地位的推定”。19 超验或先验式的权利推定和经验式的权利推定都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权利推定方法。而本文所讲的基本环境权的推定则是第一种意义上的权利推定。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其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民权利的配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环境保护领域,有的联邦宪法条款可以中直接推导出公民基本环境权,这些条款主要有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宗教自由条款”、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财产剥夺条款”。 有的则不是直接推导出公民的基本环境权,而从国家权力条款中推导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存在,然后,再推导出公民通过行政程序,要求政府采取行动的权利,从而达到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的目的。这与程序性环境权利有交叉之处,同时也说明了环境权的复合性和概括性。这些条款主要有“商务条款”(Conmerce Clause)和“治安权条款”(Policy Power Clause)。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 管理同外国、各州和同印第安部落的通商。”法院认为这是联邦享有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权的宪法依据,环境问题的出现迫使法院对“州际商业”作扩大解释。治安权是指为了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卫生、安全、社会秩序等普遍公共利益,州和地方政府可以对个人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适当限制的权力。其依据是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的规定,即“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一律由各州各地方政府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一条款是地方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的宪法依据。20
另外,这种基本环境权的推定还来源于宪法习惯或基本原则,例如,公共信托原则,它从保护公民的渔业等经济利益逐步发展到保护公民的基本生态环境利益,这就是基本环境权。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1983年的“全国奥杜本协会诉欧派县高级法院案”(National Audubon Society v. Superior Court of Alpine County, 33Cal.3d 419,189Cal.Rptr.346,658 P.2d 709)。案情是加利弗尼亚州洛杉矶市水电局将流入莫罗湖(Mono Lake)的水源全部截走,用于洛杉矶市政供水,从而引起了该湖水位的持续下降。全国奥杜本协会认为,这损害了莫罗湖的环境与生态价值,而依据公共信托原则,该湖的湖岸、湖水和湖床都应当受到保护。加州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深入分析了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与先占用水权的冲突。第一,加州作为主权实体根据公共信托原则有权对可航水体及其底土保留持续的监督和控制的权力,以防止对水体的先占利用危害公共信托原则保护的利益;第二,鉴于加州大量人口经济发展依赖截取流入莫罗湖的大量河水,州政府不得不签发取水许可证,允许截取并利用河水;第三,加州政府在进行水资源分配时,必须综合考虑上述两种利益;第四,基于以上理由,加州政府负有对河水利用的监督义务,必须改变以往忽视公共信托利益的水资源管理政策。21 可见,莫罗湖案是公共信托原则发展的里程碑,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从公共信托原则中推导出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而且,还很好地衡量了基本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协调这两种矛盾的利益要求。
美国对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推定尽管是间接的,但是对基本环境权的保障却是很先进的,因为基本环境权的保障依赖国家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而美国的这种权利推定则是一步到位的。
日本对基本环境权的推定是依据宪法的“生存权条款”,《日本国宪法》(1946年)第25条规定:
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日本一些学者从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出发,认为这一条款包括了公民基本环境权,22 并且在一些司法判例中得到认可。而印度的很多法院则从很多宪法条款中推导出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首先是《印度宪法》(1949年)第21条的规定:
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
印度各级法院的大量判例都据此推导出了公民基本环境权。印度有2.26亿人口缺乏安全饮用水,可是,印度政府却没有采取相应有效措施,这引起印度国家人权委员会(NHRC)的关注。针对安得拉邦和西孟加拉邦的饮用水污染问题,人权委员会提起了诉讼。在“孟加拉砷污染案” (Bengal Arsenic Pollution case)中,有人认为环境问题不是人权问题。该案的赖恩格纳斯?密斯拉(Ranganath Mishra)法官却断然宣称:“我们有责任创造一个健康良好的生存条件。我们认为,污染是第21条涉及的事项。如果是这样的话,它也是基本权利,当然属于人权范围。”23在“戴姆达?路诉海得拉巴市政公司案”(T?Damodar Rao v. S.O. Municipal Corporation of Hyderabad)24 中,针对不良城市规划带来的环境结果,安得拉邦高等法院认为,侵犯生命权不仅仅是暴力,保全环境是享受生命的条件。因此,法院裁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大气污染造成的慢性毒害应被视为等同于违反了宪法第21条。”25
除此之外,印度最高法院还依据自身的职权26 对宪法第21条作更宽泛的解释,从而大大拓展了公民基本环境权的范围,印度最高法院在“撒贝哈斯?库玛诉比哈尔邦”(Subhash Kumar v. State of Bihar)27 一案中认为,为了保障人们免受水和空气污染的侵害,从而保护生命和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宪法第32条为法院设定了保护这种权利的义务:“如果有任何违反法律,威胁或影响生活质量的行为,公民都有权依据宪法第32条请求消除可能有害生活质量的对水和空气的污染。”28因此,法院认为,根据对洁净水和空气权利的侵犯,它对此运用令状管辖权是合法的。
基本环境权的推定形式是隐含在其他公民基本权利之中的,推理方法则是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解释原则是将有关条款的范围扩大到能够涵盖基本环境权的内容为止。有时,这种解释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意,例如,美国法院对“宗教自由条款”和“商务条款”的解释。在这样的语境中,法院实质上履行了立法者的职能,这只有在英美法系国家才有可能。
三 基本环境权的保障
在美国和具有英国法传统的印度,可以在具体案例中推导出公民基本环境权,这就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环境权。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一般发展中国家,司法机关在保障公民环境权益方面的作用还很有限,由于其法学理论与实践,抽象的权利还不能在具体环境诉讼中直接援引,这就需要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来保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当然,即使没有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国家几乎也都有大量的环境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环境立法往往会限制公民的其他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完整性,如果不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而仅仅是从国家政策出发,那么这种限制就不能在理论上获得合法性的证明,因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是为了保护更高价位的权利,才是合理的。29 另外,如果公民缺乏法定的基本环境权,那么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和其他环境法主体就不能依据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要求法院直接救济基本环境权。在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如果把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仅仅作为国家目标,而不承认公民基本环境权,那么当基本环境权遭到侵害的时候,就不能通过违宪审查来救济基本环境权。
对公民基本环境权的保障也是一项立体的、全方位的工程的,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立法和随后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执法行为以及环境司法。
一 环境立法
这里的环境立法是从广义上讲的,包括环境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环境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首先是规定环境管理体制和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这些义务的履行当然会促进公民环境利益的增进,那么,这是不是“反射性利益”,而并非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呢?当然不是。如果宪法或环境基本法规定了公民基本环境权,那么,环境立法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环境权而进行的,政府的环境管理保护也不再是“反射性利益”,而是法律权利了。例如,在美国对公民基本环境权给予了部分确认的州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州的立法责任。在一些否定环境权的可诉性的判例中,法院也认为,州负有进行立法以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那么,环境立法的依据就不是国家责任了,而是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另外,环境立法还应该包括保障公众和其他环境法主体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内容,这样对基本环境权的保护就是立体的、全方位的了。
但是在没有确认公民基本环境权的国家,其环境立法在本质上是基于一般国家责任而进行的。难怪有的学者哀叹,在公民基本环境权缺位的情况下,尽管各国的环境法律的数量不断增长,但都是在没有基本法理支撑的情况下发展的。30
环境法律规范的第二类是规定实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但这些权利并非本文所说的环境权,而是人格权和财产权。31 在具体立法上规定可以在环境诉讼中直接援引基本环境权固然是理想的立法目标,但是鉴于基本环境权本身具有的抽象性和与公民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天然冲突性,目前,这一目标只能是阳春白雪。毕竟,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引下,环境保护只是取得了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地位,大多数国家还不能接受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理念。
二 环境执法
只有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其环境管理活动,才能使环境立法获得现实意义,这些执法行为包括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分配污染物排放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各种环境法律、法规;管理特殊区域的保护;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执行开发和养护规划等等。另外,直接体现公民基本环境权的是公民参与政府的环境管理活动,这主要表现为程序性环境权利的行使。
三 环境司法
除了政府环境执法行为之外,各国的司法机关在公民基本环境权的保障中日益表现出积极的姿态。从基本环境权的内容来看,除了具有社会权利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传统的防御权的性质,这种权利就是防止国家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提供救济。从广义上讲,法院对环境保护事务的积极介入可以起到敦促国家立法进度和政府执法力度的良好作用,在具有英国法传统的印度,最高法院的一些尝试就是很有价值的。在“勒德兰市政局案”(Ratlam Municipality case)32中,地方治安官发布令状,要求勒德兰市政局消除污物、改善恶劣公共卫生状况。高等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勒德兰市政局认为,法院没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并且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并以此为依据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的判决显示了在保护公民环境权利方面的极大主动性,并没有援引印度宪法第21条、第48-A条和第51-A(g)条33的规定,而径行表达了其判决的理由:
一个以保障公共健康和提供更好设施为目的而组建的负责任的地方政府,不能以财政困难而推脱这种基本职责。体面和尊严是人权不容商量的一面,是地方自治组织的首要任务。…… 关注普通民众和对民事诉讼程序所服务的价值序列进行彻底改革,是一种迫切需要。市政当局应该以改善公共健康来实现最高统治原则。34
可见,对于从宪法有关条款中推导公民基本环境权,印度最高法院已经显得不耐烦了,而直接从其职权出发对政府提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利的具体要求。
「注释」
1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56—157页。
2 Md. Zafar Mahfooz Nomani, The Human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India: Legal Precepts and Judicial Doctrines in Critical Perspective, in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15, Issue2.
3 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4 我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1年4月9日发表的《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
6 其实,德国宪法的这种变化趋势在一战之后就出现了,魏玛宪法(1919)就在古典人权理论的基础上,引进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该宪法第151条第1项规定:“经济生活之秩序,以使各人获得人类应得之生活为目的,尤应适合于正义原则……” 即明确地表明了对“生存权的基本权利”的重视,可惜这对当时的世界历史发展阶段只是阳春白雪,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参见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载李鸿禧著:《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3月第8版,第475—476页。
6 Von Prof. Dr. Heinrich Scholler:《人权之变迁》,陈春生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
7 [日] 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95—197页。
8 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载李鸿禧著:《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3月第8版,第485页。
9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06、164页。
10 《俄罗斯宪法》(1993年12月12日通过)第二章《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第42条:“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乌克兰宪法》(1996年6月28日通过)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第50条:“每个人都有享受保障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环境的权利,都有因侵犯此权利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所有人免费获得环境状况、食品和消费商品质量的信息的权利和散发这种信息的权利得到保障,任何人不应对此类信息保密。”《大韩民国宪法》(1948年7月17日通过,1987年10月29日第9次全文修改)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第35条:“ (1)所有公民都享有对健康、舒适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公民应努力保护环境。(2)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年5月8日通过,1996年10月11日修改)第二章《权利宣言》第24条:“所有人都享有以下权利:(1)享受无害健康环境的权利;(2)为当代和后代的利益,通过如下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预防污染和生态退化;-促进保存;-确保生态可持续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合理进步。”《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第五编《社会权利和保障》第50条(根据1994年6月3日,第7412号法令第1条修改):“所有人享有对健康和生态平衡环境的权利,并有权指控任何可能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和要求赔偿由此受到的损害。”《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1990年12月通过)第二部分《个人和政治自由与权利》第60条:“(1)所有人都享有健康生活的权利。
(2)共和国保障公民对健康环境享有的权利。“
[1] 徐显明:《“基本权利”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2] 该法案已经于2000年10月2日生效。See David Hart, The Impact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nan Rights on Planning & Environmental Law, in Journal of Planning & Environmental Law, February 2000, published by SWEET & MAXWEELLTD, London.
[3]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06—107页。
[4] 墨西哥《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88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36页。
[5] 有的学者认为目前已经有40多个国家确认了环境权。参见那力:《论环境事务中的公众权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有的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认为,目前大约有60多个国家明确承认了公民对清洁、健康环境享有的权利。Myriam Lorenzen, Background Paper on the Project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ANPED, The Northern Alliance for Sustainability, The Netherlands. //www.anped.org/docs/background%20document.doc, Visited 28 Apr. 2003. 但是,通过分析该报告的例证发现,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宪法或环境法律条款,并没有正面承认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只是宣布了国家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义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1条。
[7]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第151—152页。
[8] 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第152—157页。
[9] 郭道晖:《试论权利推定》,1990年油印本。转引自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第151页。
[10]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65、168页。
[11]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37—138页。
[12] [日] 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195—196页。
[13] Md. Zafar Mahfooz Nomani, The Human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India: Legal Precepts and Judicial Doctrines in Critical Perspective, in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15, Issue2.
[14] 1987年,《全印度判例公告》(AP),第171页。
[15] 1987年《全印度判例公告》(AP),第81页。
[16] 《印度宪法》第32条授予印度各邦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发布指令、命令和令状等以保障公民的相关权利。
[17] 1991年《全印度判例公告》(印度最高法院),第420页。
[19] 1991年《全印度判例公告》(印度最高法院),第424页。
[20] 谢鹏程著:《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3页。
[21] Jonathan Verschuuren , Het grondrecht op bescherming van het leefmilieu, W. E. J. Tjeenk Willink bv , Zwolle , 1993.
[22] 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水法》(1988年)第26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筑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水土保持法》(1991年)第39条第1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可见,这些规定都是用来保护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的。
[23] 1980年,《全印度判例公告》(印度最高法院),第1622页。
[24] 《印度宪法》(1949年)第48-A条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第51-A(g)条规定:“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保护动物。”
[25] 1980年,《全印度判例公告》(印度最高法院),第16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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