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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邓某

2001年2月到5月间,原告周某通过案外人肖某交给被告邓某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向肖某出具了收条,注明“A05、016入股金”。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因炒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肖某交给被告75000元,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称该款被其用于炒股全部亏完了,仅偿还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75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但该笔款项是原告自己用来炒股的,资金已亏损殆尽,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资金用于炒股,被告转委托他人操作未经原告同意,且非法在场外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将7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报酬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处理本案涉及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己投资炒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是某股票入股金,被告只是代为操作。法庭审理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那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就得败诉。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故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告按照法院的告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什么还败诉了呢这是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有有偿的委托合同也有无偿的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报酬,应视为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可见,原告败诉和法院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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