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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围观受伤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4月21日早晨6时许,原告高某到蔬菜市场购菜。被告耿某在该市场卖衣服,因事与买衣服的被告闫某发生争吵,围观人员较多。双方争吵时听到有人喊:老人摔倒了。这时,两被告看到原告高某摔倒在地,两被告即与原告之子一同将原告高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21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后,两被告曾在该蔬菜市场张贴公告,请求当时的围观人员出庭作证。诉讼中,有证人蒋某、刘某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他们见到原告摔倒时,与两被告有一定的距离。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与原告高某的人身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1、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与原告高某的人身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如果没有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就不可能有原告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因而两被告的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损害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两被告撕打的行为与原告高某的人身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被谁碰倒的,也就不能确定两被告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两被告的撕打行为只是原告高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侵权责任,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虽然两被告撕打的行为不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伤害结果的原因,不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但由于两被告在公共场所厮打,造成秩序混乱,致使原告摔倒,两被告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两被告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

[评析]: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因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确认本案因果关系要件,关键是确定哪一个行为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伤害的真正原因。

第一,原告高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不是两被告的撕打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确认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在撕打争吵时,围观的人很多,原告前去围观时摔倒在地受伤,但是原告不能证实是被谁碰倒的,因此,不能确定两被告的撕打行为是造成原告高某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

第二,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只是造成原告被伤害的条件。两被告在公共场所争吵、撕打,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是,由于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不确定,也就是说,不能确定是因两被告的撕打行为所致,因此,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的行为只是为原告摔倒受伤提供了条件,充其量,是造成原告高某伤害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第三,两被告在公共场所撕打行为,并不是原告高某伤害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他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伤害,而不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不可缺条件。

综上,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被谁碰倒的,造成其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无法确定。两被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损失较大,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可以由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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