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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通行权纠纷应如何了结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原告洪某,本市X村民

被告白某,本市X村民

2003年1月,原告洪某经相关部门审批,获准在本市X村建造住宅,房屋建好后,因其住宅四周均为该村其他农户的承包地,村委会为解决原告洪某借别人家承包地通行的状况,新修一条土路。新修的土路占用了被告白某家的承包地,村委会也采取措施,相应的扣减了被告白某家应上缴的税费。但被告强烈反对村委会的做法,认为在土地承包期间内,村委会没有履行合法的手续,擅自减少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权。2003年8月,被告白某将新做的土路筑坏,并栽上油菜,致原告洪某无法通行。事发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原告借道通行的状况,新修了一条土路,便于原告通行。被告将新修的土路破坏,并栽上油菜,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其行为显属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X路的行为是为原告提供住宅地的同时履行附随义务即提供进出通道之行为,被告擅自毁路行为侵犯其通行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将新修的土路上的障碍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在未调整被告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占用其土地为原告修筑道路是违法的,村委会此行为不当。被告仍然对该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可以继续耕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总原则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规定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无明确的法条作为依据。该纠纷到底应如何审理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本案诉争道路X村委会在未对被告家的承包地依法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占用被告家的土地为原告家修筑,显属不当。被告对该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仍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在新修的土路上种上农作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认定原审被告将新修的土路破坏,妨碍了原告家的通行,其行为系侵权的理由于法无据。

我国相关法律还规定相邻关系各方对于历史上形成的通道、道路不得任意毁坏、设置障碍。本案原告主张通行的道路并非历史通道,系村委会占用被告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原告修筑。为修筑道路占用被告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关于对历史形成的道路的特别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件审理到此结束,但是原告仍然处于无路可走的境地。法院合议庭的同志实地考察,组织村委会、原被告协调,化解矛盾,经过多次做工作,村委会调整了一块面积相当的预留地给被告,原告得到梦寐以求的便捷之路,激动不已。村X排居民住宅地时,当然有责任顾及村民的进出通行,但必须依法对土地进行调整,而不能为达到目的采取非法的手段。如果村X排居民住宅地时,多为住户考虑一下,就可以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发生,法院化解了矛盾,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和司法为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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