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民事案件不能按撤诉处理
一、案情
原告吕建平与被告方黄有林等五人因邻里琐事引起纷争,在纷争过程中,三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案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三原告向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共同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一般授劝。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之日开庭时,三原告因当地修路交通不畅未能准时到庭,委托代理人准时到庭,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到庭为由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二、本案的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这是他们的一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实行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性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一部分当事人因种种的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而需要他人给与帮助,对于他们来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必不可少。
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经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就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分为有特别和无特别授权(即一般委托代理),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经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样一些涉结及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权,但代理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限制或者制约其某些民事权利的处分,而不影响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为诉讼。
三、本案人民法院不应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本条的规定不能孤立地经行理解。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全面,更不能抛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根据以上对于民事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分析,一般民事案件有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是可以不出庭的,而不论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的还是一般代理的,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离婚案件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针对本案,三原告的律师准时出席了法庭,虽然三原告未能准时出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裁定按撤速处理,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时剥夺了律师代为诉讼的权利,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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