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有权分得1.35万元吗
「简要案情」:1995年,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合伙,与某生产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得东方红拖拉机一台(新车),价款90000元,约定1995年、1996年每年付车款的30%,之后每年付10%,合同签订后,赵某等四人每人应预交3000元,待1995年30%的车款给付后退还。之后,四人便开始合伙经营该机车,1995年、1996年共给付生产队车款54000元,签订合同之初每人上交的3000元均已返还本人,95、96两年的总收入,部分用于支付当年车款、部分用于机车油料及修理费支出,余额作为当年赢利分给各人,无债务发生。1996年末,李某提出退伙,其他三人表示同意。经核算,机车价值90000元,已付车款54000元,尚欠车款36000元,无其它债权债务。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给付李某已付车款的1/4即13500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赵某等三人答应待以后有钱时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于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合伙人赵某、钱某、孙某给付其应分得的13500元。
对此,赵某等人认为,李某无权分得该13500元。理由是:李某等四人合伙时,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本金共同经营,现李某的3000元本金已返还,95、96两年的红利也分给了李某,所以不存在对李某有任何欠款的问题。至于支付给生产队的54000元是用于偿还欠生产队的车款,而且在李某96年退伙时尚欠生产队车款36000元,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李某无权要求分得该机车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而此后,赵某等人继续经营,虽还清了车款,但这期间,经营上存在亏损,机车的价值也贬值很快,现已是资不抵债。所以在赵某等人付出巨大代价还清了车款后,李某无权再要求分得当初的13500元,即便李某要分该机车,也只能在车款付清后才能分,现在车款虽然付清,但该机车资债相抵后,李某实际上已分不到一分钱。
「评论」:针对这一纠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同赵某等人的意见,即李某无权要求分得该13500元。其二,认为李某有权分得该135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与生产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拖拉机的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关于此类合同只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做了一个专门规定,因而对在该类合同中遇到的其它法律问题仍要受到《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调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拖拉机所有权的特别条款,所以,该拖拉机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即归赵某等四人所有。
2、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赵某等四人合伙集资12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因该拖拉机所以权归赵某等四人所有,所以该拖拉机理应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四人在合伙期间从共同劳动取得的收入中向生产队支付了54000元车款,尚欠36000元,该36000元属于四人的合伙共同债务。因四人在合伙期间无其它债权债务,所以合伙财产为拖拉机一台价值90000元,合伙共同债务36000元。通过计算李某在1996年退伙时应分得(90000元-36000元)÷4=13500元。
3、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只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无偿还责任。因此赵某等人关于“在退伙后,经营上发生亏损,发生债务,拖拉机已资不抵债,李某实际上已分不到一分钱。”的辩解是错误的,对于赵某等三人在继续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与亏损与李某无关,李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有权分得该13500元。
- 民警吃野味喝茅台不付钱|法院不支持错了吗?
-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北省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 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 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 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 郑兰健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 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 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 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 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 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
- 欲讨赔偿过时效
-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国家赔偿时效何时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