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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权分得1.35万元吗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简要案情」:1995年,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合伙,与某生产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得东方红拖拉机一台(新车),价款90000元,约定1995年、1996年每年付车款的30%,之后每年付10%,合同签订后,赵某等四人每人应预交3000元,待1995年30%的车款给付后退还。之后,四人便开始合伙经营该机车,1995年、1996年共给付生产队车款54000元,签订合同之初每人上交的3000元均已返还本人,95、96两年的总收入,部分用于支付当年车款、部分用于机车油料及修理费支出,余额作为当年赢利分给各人,无债务发生。1996年末,李某提出退伙,其他三人表示同意。经核算,机车价值90000元,已付车款54000元,尚欠车款36000元,无其它债权债务。四人达成口头协议,给付李某已付车款的1/4即13500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赵某等三人答应待以后有钱时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于2003年诉至法院,要求合伙人赵某、钱某、孙某给付其应分得的13500元。

对此,赵某等人认为,李某无权分得该13500元。理由是:李某等四人合伙时,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本金共同经营,现李某的3000元本金已返还,95、96两年的红利也分给了李某,所以不存在对李某有任何欠款的问题。至于支付给生产队的54000元是用于偿还欠生产队的车款,而且在李某96年退伙时尚欠生产队车款36000元,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李某无权要求分得该机车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而此后,赵某等人继续经营,虽还清了车款,但这期间,经营上存在亏损,机车的价值也贬值很快,现已是资不抵债。所以在赵某等人付出巨大代价还清了车款后,李某无权再要求分得当初的13500元,即便李某要分该机车,也只能在车款付清后才能分,现在车款虽然付清,但该机车资债相抵后,李某实际上已分不到一分钱。

「评论」:针对这一纠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同赵某等人的意见,即李某无权要求分得该13500元。其二,认为李某有权分得该135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与生产队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拖拉机的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关于此类合同只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做了一个专门规定,因而对在该类合同中遇到的其它法律问题仍要受到《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调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拖拉机所有权的特别条款,所以,该拖拉机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即归赵某等四人所有。

2、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赵某等四人合伙集资12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东方红拖拉机一台,因该拖拉机所以权归赵某等四人所有,所以该拖拉机理应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四人在合伙期间从共同劳动取得的收入中向生产队支付了54000元车款,尚欠36000元,该36000元属于四人的合伙共同债务。因四人在合伙期间无其它债权债务,所以合伙财产为拖拉机一台价值90000元,合伙共同债务36000元。通过计算李某在1996年退伙时应分得(90000元-36000元)÷4=13500元。

3、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只对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无偿还责任。因此赵某等人关于“在退伙后,经营上发生亏损,发生债务,拖拉机已资不抵债,李某实际上已分不到一分钱。”的辩解是错误的,对于赵某等三人在继续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与亏损与李某无关,李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有权分得该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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