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龄童溺死沙塘酿纠纷责任谁担
[案情]
2002年3月,村民盛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由盛某在本村村东河道内采沙,每年向村委缴纳承包费5000元。盛某在未办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行采沙,并自制一标志牌放在看船棚上,上书:“抽沙水深,禁止捕鱼、游泳,切勿靠近”。2002年4月12日下午约三时许,村妇王某携带5岁的女儿桂桂到该河道内盛某取沙的沙塘附近挖蛤蜊,盛某曾口头警告过王某此处危险,但王某未予重视,继续携带女儿在沙塘附近挖蛤蜊。过了不长时间,王某寻找不到女儿桂桂了,遂呼叫。盛某闻讯后一起与王某寻找,终在沙塘内发现了桂桂的尸体。桂桂的父母多次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将承包沙塘采沙的盛某、发包沙塘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河道管理职能的某河道管理段一起推上被告席,请求三被告赔偿桂桂的死亡补偿费、殡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三被告则辩称,桂桂的死亡是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引起的,均与自己无关,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盛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某河道管理段赔偿10%,桂桂的父母自负40%.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盛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即在河道内采沙,属非法开采,因抽沙而形成的沙塘直接造成了桂桂的死亡,虽然盛某在看船棚上设有警示标志并口头警告过桂桂的母亲,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非法采沙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可以根据这一情节适当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无权对沙场进行发包却将沙场承包给盛某并收取承包费,该村委与盛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当对桂桂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河道管理段作为国家河道管理部门,对河道具有管理的职能,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盛某非法采沙的行为未予制止,客观上放任盛某采沙,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桂桂的母亲王某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携带小孩到沙塘附近挖蛤蜊具有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轻信危险能够避免,且不听盛某的口头警告,未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桂桂的溺沙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法院综合分析各方的责任,判令桂桂的父母自负40%、盛某负担30%、某村委负担20%、某河道管理段负担10%的经济损失是较为适宜的。
- 民警吃野味喝茅台不付钱|法院不支持错了吗?
-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北省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 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 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 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 郑兰健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 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 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 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 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 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
- 欲讨赔偿过时效
-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国家赔偿时效何时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