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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龄童溺死沙塘酿纠纷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3月,村民盛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由盛某在本村村东河道内采沙,每年向村委缴纳承包费5000元。盛某在未办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行采沙,并自制一标志牌放在看船棚上,上书:“抽沙水深,禁止捕鱼、游泳,切勿靠近”。2002年4月12日下午约三时许,村妇王某携带5岁的女儿桂桂到该河道内盛某取沙的沙塘附近挖蛤蜊,盛某曾口头警告过王某此处危险,但王某未予重视,继续携带女儿在沙塘附近挖蛤蜊。过了不长时间,王某寻找不到女儿桂桂了,遂呼叫。盛某闻讯后一起与王某寻找,终在沙塘内发现了桂桂的尸体。桂桂的父母多次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将承包沙塘采沙的盛某、发包沙塘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河道管理职能的某河道管理段一起推上被告席,请求三被告赔偿桂桂的死亡补偿费、殡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三被告则辩称,桂桂的死亡是由于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引起的,均与自己无关,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盛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0%,某河道管理段赔偿10%,桂桂的父母自负40%.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盛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即在河道内采沙,属非法开采,因抽沙而形成的沙塘直接造成了桂桂的死亡,虽然盛某在看船棚上设有警示标志并口头警告过桂桂的母亲,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非法采沙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可以根据这一情节适当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无权对沙场进行发包却将沙场承包给盛某并收取承包费,该村委与盛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当对桂桂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河道管理段作为国家河道管理部门,对河道具有管理的职能,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盛某非法采沙的行为未予制止,客观上放任盛某采沙,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桂桂的母亲王某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携带小孩到沙塘附近挖蛤蜊具有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轻信危险能够避免,且不听盛某的口头警告,未恰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桂桂的溺沙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负一部分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法院综合分析各方的责任,判令桂桂的父母自负40%、盛某负担30%、某村委负担20%、某河道管理段负担10%的经济损失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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