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加害给付责任
案情
原告系甲地一牛奶厂,2002年月12月5日,向乙地被告购买琼胶剂配制牛奶,当日,原告把刚配制好的部份牛奶给几个员工当早点,不久,这些员工就出现肚痛并中毒,原告马上送其去医院,花去医药费数千元,经查,因琼胶剂质量严重不合格所致。其余配制好的牛奶也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变质,以致原告无法向与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的需方提供牛奶。
分歧
对于本案何地法院有管辖权,实践中争论较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第一种乙地法院有管辖权,第二种甲地或乙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由原告选择任何一地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搞清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解决本案管辖的前提,对于本案纠纷性质也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琼胶剂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于赔偿,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最高院案由理解与适用)第224条对产品责任纠纷的释义,产品责任纠纷,也叫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财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不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本案系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故不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故不能依侵权行为地确立管辖,应按照管辖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乙地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被告提供不合格琼胶剂,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合同责任的范畴。同时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厂职工中毒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可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故要同原告选择被告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即甲地或乙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观点二,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的纠纷,更确切地说本案是一起加害给付纠纷。所谓加害给付责任,是指债务人实施了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且此种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加害给付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债务人的给付即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根据有效合同实施了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本案甲乙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乙根据合同已实施了履行行为,-依约交付了琼胶剂,但交付的琼胶剂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第二,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债务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以外的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本案因被告交付的琼胶剂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履行利益受损,同时,因原告雇工中毒,使原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
第三,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是一种相对权,受合同法保护,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主要是绝对权,应受侵权法保护,本案中被告交付不合格琼胶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员工中毒,构成侵权,被告实施的加害给付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并应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因此,加害给付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
综上,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充合,而非单纯的合同责任案件,故应由原告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若选择侵权之诉,甲地或乙地法院均就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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