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某甲、别某乙诉王某某、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原告: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山县X镇X村三组。
原告:别某乙,男,1987年农历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别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山县X镇X街。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X镇X村三组。
2000年11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别某甲门前路边挖坑修缮水管,将所挖土石堆在路边,原告别某甲蹲在挖的坑附近看,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从水泥厂向城关中心方向行驶,行驶到被告乔某某修缮水管处时,汽车车轮压飞一石头击伤原告别某甲。原告别某甲当即被送入兴山县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915.20元,并请人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用400元。原告别某甲经兴山县医疗中心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伤、左腰背软组织挫伤。2001年2月12日原告别某甲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鉴定为七级伤残,用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别某甲出院后,在兴山县医疗中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证实200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行驶到被告乔某某修缮水管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将蹲在被告乔某某请人修缮水管挖坑处看的原告别某甲击伤;2、交警现场绘图及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乔某某修缮水管挖出的土石堆积于路旁;3、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别某甲住院16天,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915.20元,还证实原告别某甲出院后在兴山县医疗中心门诊治疗用医疗费70.72元;4、张爱军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住院16天,被告王某某请人护理16天并支付护理费400元;5、兴山县医疗中心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别某甲伤情及需全休66天;6、鉴定书及票据,证实原告别某甲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用鉴定费100元。
[审判]此案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乔某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乱堆挖掘物,造成安全隐患;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直接击伤原告别某甲,二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分别某称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别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纳入赔偿范围,但护理费只能计算1人,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计赔。原告别某甲请求赔偿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别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为七级伤残,没有达到相关法规解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别某乙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别某甲医疗费7985.92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损失费1640元、残疾才生活补助费29200元,合计39485.92元,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别某甲19742.96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别某甲19742.96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8315.20元);二、驳回原告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别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乔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判无任何依据证实汽车弹起击伤人的石头是上诉人所挖出的石头,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于理于法无据。2、上诉人挖坑维修水管接头,土堆在坑边,根本没有妨碍公路通行,无违章行为,亦无责任。3、交警绘图不实,属伪证,无法律效力,且绘图所标数据也不符实。4、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乔某某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有效路面宽4.5——5米的情况下行驶,路中有孤石时未能择路行驶,压石弹飞伤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审判令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责任50%,赔偿20542.96元,实属冤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无任何证据证实汽车弹起击伤人的石头是上诉人乔某某所挖出的石头,此话纯属谎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上诉人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别某甲答辩:上诉人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别某甲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乔某某委托其弟乔某贵修缮水管,乔某贵修缮水管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乔某某承担。上诉人乔某某委托其弟乔某贵修缮水管过程中,行为人乔某贵在路边挖坑及将挖出的土石混合物堆放于道路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汽车行至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将别某甲致伤的事实亦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驾车压飞石头击伤别某甲是造成别某甲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乔某某委托其弟修缮水管,乔某贵因找地下水和道路边挖坑,上诉人负有告之行为人挖坑时不能造成道路通行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实际上,行为人乔某贵在挖坑时将挖出的土石混合物随意堆放路边与王某某驾车经过此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造成别某甲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不能合理排除挖坑人无过错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证人乔某弟、乔某贵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乔某贵是挖坑的行为人,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主张造成别某甲人身损害的石头并非其挖坑挖出的散落于公路上的石头,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乔某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乱堆挖掘物,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击伤别某甲,二人均有过错,应同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确定的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1、本案是一起因一方在道旁施工,另一方驾驶汽车,车轮压飞石头将第三者致伤,因特殊侵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2、一审法院承办人在审理此案中,采用了损害结果——致害原因——过错责任认定,反推认定的方法及原则,即应查清被告王某某驾车车轮所压石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据此,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在道旁挖坑修缮水管的乔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上,被告乔某某在公路边挖坑修缮水管,未设明显标志又疏忽管理,且乱堆挖掘物,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疏忽大意,导致车轮压飞石头直接击伤原告,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条款中,未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此乃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一个明显不足之处。
3、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乔某某提出的一个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驾驶汽车弹起击伤原告的石头是上诉人所挖出的石头,二审法院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上诉人乔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汽车车轮压飞并伤人的石头不是其挖坑修缮水管的挖出物,事实上,上诉人乔某某所委托人在挖坑时将挖出土石混合物随意堆放于路边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汽车经过挖坑处时车轮压飞一石头造成原告别某甲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不能合理排除挖坑人无过错的因果关系。
4、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均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证实本人无过错及其行为与原告别某甲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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