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是否已付款发生争议
牛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李某在本村开有收粮门市部,在本村X村收粮食。通常李某收购粮食时给卖粮人及自己各记个过磅单后,由卖粮人持过磅单去其门市部找其妻任某结算帐。2004年7月6日上午,李某收购牛某小麦38件,毛重共计4127斤,单价0.72元/斤。李某给牛某写过磅单一张,并在过磅单上注明“请付款”字样。李某当时言明让其去门市部结算帐。当日下午,牛某去李某的收粮门市部取走袋子。次日,双方就牛某是否已结帐发生纠纷。原告持李某为其打的过磅单起诉来院。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自己的4127斤小麦(含粮袋)卖给被告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因原告卖麦并非即时结帐,而是持单到被告门市部结帐,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麦款支付给原告这一事实,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麦款2964.24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持过磅单不是一个形式完整的欠据。该过磅单只能证明被告收购过原告的小麦。根据证人关于被告结款后不收过磅单的证言,并结合农村习俗,原告仅以此过磅单为依据向被告索要小麦款,证据不足。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原告牛某将粮食卖与被告李某,双方当时并未随时结帐,此事实双方均予承认已无争议,而是在此后双方就是否已结帐发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成为被告李某是否将小麦款支付给原告牛某,被告主张已将粮款结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自己已付款给原告牛某这一权利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并未举出证明粮款已结清的有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得到合议庭的支持,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牛某2964.24元粮款。
刘国禹李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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