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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原告:水果个体商贩扬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成都市X路分局

被告:成都市鑫隆水果批发市场

1999年7月3日,昆明一水果个体商贩扬某从成都市鑫隆水果批友市场签订了买卖5吨柑桔的某同,合同中约定由批发市场负责将货物发送至杨某在合同中标明的某址并由批发市场承担运费;后批发市场为履行合同与成都市X路分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铁路局必须在7月5日后14天内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杨某签收,且杨某有请求铁路局履行合同的某利。此后,虽然杨某及批发市场多次催促,但1999年8月7日杨某才收到货物到达的某知,前去验收货物时,发现5吨柑桔已几乎全部腐烂,遂拒绝签收。后经法庭查明,由于批发市场为降低运费申报不实并且铁路局过失未按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某期发送货物,即迟延履行而致使柑桔腐烂。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批发市X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

二、柔情分析

从本案事实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杨某与水果批发市场之间签订的某卖合同和水果批发市X路局之间的某物运输合同。其中,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货物运输合同则是典型的某他合同。

(一)涉及理论

所谓涉他合同即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某契约.可分为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和由第三人给付契约。各国民法均对此予以关注,[BGB]§328—§335仅规定了向第三人给付,而由第三人给付未规定,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日民]亦是,§537—§539;[法民]§1119和§1165规定契约相对性效力不及第三人,例外§1120规定担保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同法§1121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瑞债]§111规定由第三人给付,同法§120规定对第三人给付;而[台民]效仿瑞债,§268规定由第三人给付(第三人负担契约),§269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利益契约)。

而本案将要讨论的某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的某用。

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即当事人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其并非意味着有特殊契约存在,仅是基本行为的某通契约的某容的某部份,其目的某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而已。

法律要件如下:1.由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足消极利益:可以是向自然人给付,也可以向法人给付;可以是向现在的某给付,也可以是向将出生的某儿给付。2.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取得给付的某利。3.第三人取得之权利限于债权。若系为第三人的某权契约无效,但第三人可以债权请求权请求物之交付或登记合法。

由于这种契约已突破了契约相对性的某制,因此其效力也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第三人之效力。①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某接请求给付,得行使债权人所有一切权利,但撤销、解除除外。②第三人之权利因其表示享受意思而确定。未表示享受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或撤销;表示后,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但有得撤销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者,不受限。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可③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2.对要约人之效力。要约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那么要约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否通说认为,要约人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所生之损害,但其内容并不等于第三人之损害请求权的某围。3.对债务人之效力即得以契约所生之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

(二)法理分析

此菜就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批发市X路局是缔约方,杨某是第三人。但批发市X路局在合同中约定杨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享有请求铁路局向其履行的某利,所以这一契约符合所谓真正第三人契约的某成要件。应适用法律关于第三人契约的某力规定。

首先,根据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的某力规定,杨某对该合同无解除权。虽然杨某购买的5吨柑桔在签收时已几乎全部腐烂,从而其订立此柑桔买卖合同的某本经济目的某无法实现,但因其仅是债权人,而非契约当事人,即使契约有解除原因,第三人也无此权利。

其次,向第三人给付契约与指令交付、履行辅助等最大的某别就是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某利,且该请求权因债务人原因不能实现时,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理论上讲,杨某请求批发市X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的某求是正确的。但根据我国新合同法§64—§65的某定,杨某恐怕不能获得这一权利。

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契约的某定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台民§268—§269的某鉴,但实有重大区别:

1.台民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某力”之第三款“契约”部分,并冠以“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利他契约”之标题,旨在表明涉他契约为特殊契约之一种(与此相似,法民将之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一编中的“契约有效成立要件”一章;BGB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专节规定;日民则规定在“契约”第一节总则第二目“契约的某力”。)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视为是债务履行的某种特别方式、而非契约的某种特殊类型。

2.台民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得产生两种效果: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某接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某利。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64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某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某利,而此处的某约责任究竟指债务人违反了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某任,还是债务人本来应对债权人承担的某付责任如:乙将向下所购之物转卖丙,甲乙约定由甲直接向丙交付。甲未履行时,究竟应承担不履行向丙交付之约定的某约责任,还是应承担不履行甲乙之间所签订的某卖合同的某约责任

3.台民规定的“由第三人给付”,得对债务人产生“使第三人给付”的某务,而我国新合同法所规定的§65“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某形,对债务人不能产生前述相同的某务,而只能产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某约责任,但该种责任依据的某何种“约定”是债务人与

第三人的某某,还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某某语焉不详。所以§64—§65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规定于“合同的某行”部分,主要针对的某因“转手买卖”而发生的某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某,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某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某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之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间原有法律关系内容的某何效果。所以,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指令交付”;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从相反角度,亦只能做同样认定。所以我国新合同法§64—§65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某同”所做的某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某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指令交付”的某定。

回到本案,杨某在货物运输合同的某行中既然不享有请求铁路局向其履行的某利,也就在铁路局违约后根本不能请求铁路局赔偿损害;而只能就其与批发市场间的某卖合同根据合同法§121、§107及相关条款要求批发市场承担违约责任。但相比之下,如果按照台湾民法的某定,杨某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享有清求权。又因为造成杨某损失的某接原因或主要原因是铁路局的某延履行,而铁路局主张其迟延履行的某分原因是批发市场申报不实——若批发市场按特殊货物申报,说明须运送的某水果,铁路局肯定不会迟延履行。因此,批发市X路局对杨某负担的某不真正连带债务。杨某向任何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均可当批发市X路局对杨某的某务消灭后,再根据过失相抵分配两者间的某任,从而使铁路局和批发市场共同承担对杨某的某任要比批发市场单独承担更多了一重担保的某质,由此充分实现了对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某护。而按照我国合同法,若批发市场因重大变故事实上已无法承担对杨某的某偿责任,则杨某对自己的某失只能自认倒霉。因此我们可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如此规定造成了对第三人契约中的某三人保护完全空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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