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争房屋应当归谁所有
一名舒姓男子尽管一再声称,其与方姓女子关系特殊,讼争房屋实际系其出资购买,但在方姓女手持产权证,而其又无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男子只得在诉讼中败下阵来。7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房屋迁让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舒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迁出讼争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方某。
舒姓男子与方姓女子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1日,方某、舒某一同前往海安县一中介事务所,与中介事务所负责人吉某商议了有关购房事宜。当日,有关人员即在事务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让方章某将其建筑面积为47平方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总价为71000元,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5000元,余款受让人于2004年10月20日前通知事务所给付出让方。该合同由事务所负责人吉某代房主章某在出让方签字,舒某、方某在受让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吉某与方某、舒某一同到中国银行营业部取款,吉某收到购房款15000元。同年10月19日,三人再次一同至中国银行营业部取款,吉某收到购房款56000元。
同年10月20日,吉某与方某、舒某三人又一同前往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现行房主章某也是二手房主,房屋产权证所载权利人仍是原产权人包某夫妇。按监理所要求,包某夫妇以出卖人身份与方某(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方某向监理所缴纳了产权转移所需的各项规费。不久,方某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方某在外地工作,舒某不久即组织人员对该房屋实施装潢,并重新安装了防盗门。案发后查明,舒某至今未将房屋大门钥匙交给方某。
但事件的发展并未如二人事先所预料的,今年以来二人关系突然发生变故。舒某、方某二人为此就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虽然双方进行了交涉,但舒某拒绝交出房屋(钥匙)。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方某一纸诉状将舒某告上法庭。
原告方某诉称,2004年10月,我购得讼争商品房后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本人在无锡工作,故委托被告舒某代为办理装潢事务。然而,当我从无锡回来后,舒某却拒绝将房屋交给我居住,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交还给我。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方某讼争的房屋实际上系我购买,所有资金都由我支付。因为她在外地工作,房子的装修也是由我一个人操办的,并且支付了20000余元的装潢款。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约定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方某的名下,所以我实际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舒某为佐证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事务所的证明、收条、装潢材料清单。对此,原告方某予以否认,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4年10月1日、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5000元、65000元、10000元、7400元的存折,主张上述资金已用于购买、装修讼争房屋。
鉴于被告舒某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提出了异议,本案承办法官向舒某作出如下说明: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监理所审查后,通过相关程序向方某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如一方认为监理所发放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舒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基于朋友关系,在原告方某购买讼争房屋时,被告舒某于2004年10月1日作为房屋的受让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监理所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方某按监理所要求,与房屋原所有权人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时舒某亦在场,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监理所主张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现原告方某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舒某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应认定原告方某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舒某拒绝向原告方某交出房屋(钥匙),侵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故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证据是诉讼之王。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不少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就讼争事实往往会各自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让法官在事实认定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事实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律上却有位阶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方某提交了有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该证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舒某未按法官释明要求向监理所提出行政诉讼将该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同时,原告提供了与房屋原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监理所签订的,签订时被告舒某亦在场,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监理所主张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尽管被告舒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事务所的证明、收条、装潢材料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对抗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故法院应对证明力较大的产权证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方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同时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在原告方某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舒某理应迁让出该房屋。
本案的发生再次提醒人们,法院尽管尊重客观事实,但在客观事实无法追求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被告舒某的抗辩并非绝对不是客观事实,但其没有证据佐证,只能接受败诉的法律后果。读者要避免本案的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最好在当事人内部之间预先签订好有关协议,具体明确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钱军王维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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