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被撤销买受人必须退还房屋吗
案情:1999年9月29日,某市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变卖被执行人朱某住宅楼及厨房一间(土地属住宅用地)。2000年5月,案外人王某购买了该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8日,该法院作出新的民事裁定,以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朱某的房屋处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1999年的民事裁定,恢复朱某房产被执行前的原状。该法院向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王某按期交出所购房屋,否则强制执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的民事裁定,当该裁定被撤销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以恢复执行程序启动前的财产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新的裁定后,其要求王某退出房屋的行为不属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执行回转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该规定,在裁定执行回转时,返还财产及其孳息的主体应当并且只能是原申请执行人,而不能是其他的合法取得财产的案外第三人。
王某并非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依据执行回转裁定要求其交回所购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合同关系上看,如果法院能够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那么就意味着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应当分别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加以判断。本案中,买受人善意并且通过合法的程序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因而法院要求王某退回所购房屋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
从执行过程中的公法关系来看,公权力的解释规则是“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就是行使公权力的体现。如果法院认为执行裁定的撤销必然导致买卖合同关系无效,进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的话,这种公权力行使的效力就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三、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管在执行财产的处理上采取拍卖的形式还是变卖的形式,都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这是符合我国民众的一般认知心理的。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就是保护民众的信赖利益。倘若法院可以任意撤销房屋变卖合同或者宣布房屋变卖合同无效,进而使买受人承担额外的风险,必将导致民众信赖的丧失,不仅有悖公平,也不利于以后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对善意买受人在法律上更应该加以保护。因为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依法完成取得物权的行为,就应视为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否则就可能危及交易安全。比如,在善意买受人已经将购得物再次转卖、设定担保或赠与他人的情形下,若认定相关法律行为一律无效,进而强制要求返还,必将危及交易安全。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无论从程序或实体、私法或公法的角度看,法院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执行变卖中对善意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加以保护,符合社会心理的认知,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执行工作的开展。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对善意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并非是要置原权利人亦即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利益于不顾,而是法律在进行价值判断后作出的选择。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应当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当然,因错误执行所造成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但这应当通过寻求其他法律途径,如国家赔偿、返还购房价款等来加以救济。
卜治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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