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否对柴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柴某。
被告:马某。
原告在小柴某拥有宅基地一处,在管理宅基地的过程中原告垫了土,下了地基、栽了树,建了厕所。村组为了合理利用土地,统筹规划,动员原告柴某向东平移4米,让出部分宅基,并交待以后谁使用此地由谁赔偿地上附着物。原告平移后不久即建起了新房,其原来的4米宽宅基地由村组分给被告马某使用。关于附着物的赔偿问题,柴某两家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1月30日,被告强行将柴某的厕所拆除并砍除宅上树木五棵,柴某的父亲上前阴止,被马某推倒在地。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05年2月1日,柴某因郁积不满,怨气难平,服毒鼠强后到被告院内,马某见状将其拽出院外,柴某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父死亡是因被告侵权所致,没有被告拆厕所砍树的侵权行为就不可能有其父死亡的结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万元。被告认为,柴某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民事侵权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它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重要内容。柴某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财产,从而挑起事端,引发纠纷对于柴某作出服毒决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是柴某死亡的间接原因。衡量原因事实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及距离远近,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2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柴某死亡与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或者某些事实)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看原因事实对损害结果是否发挥作用,同时还应斟酌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距离的远近。当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而它们之间的距离又不太遥远时,应根据其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距离远近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
本案被告采取粗暴手段强行砍伐柴某的树木,拆除柴某的厕所,从而挑起事端,加剧矛盾,这些侵权事实是引发柴某死亡的起因,它对柴某作出服毒决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柴某明知服毒鼠强会发生死亡的结果,由于无法摆脱心中的愤慨以服毒的方式结束生命,以此表达不满情绪,这是漠视生命,感情脆弱的表现。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柴某死亡的间接原因,柴某服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两个原因虽然发生于不同的时间,但相互继起,通过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原因力理论确定损失负担的份额,充分衡平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而是正确的。
马某邦陈爱侠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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