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代理刘某丙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军与刘某丙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
造成刘某丙与其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由于长期心情郁闷,精神抑郁,刘某丙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张军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丙离婚。因刘某丙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代理刘某丙参加诉讼。而刘某甲声称,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刘某丙的代理人,但他可以让刘某丙的哥哥刘某乙作为刘某丙的代理人,刘某甲告知刘某乙后,刘某乙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刘某丙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定代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三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呃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都上刘某丙的监护范围内的近亲属,二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刘某丙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有权予以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如果对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即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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