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国家赔偿案例 >> 查看资料

刑事无罪民事有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年2月6日,两被告相约到红旗河中按往年惯例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电瓶捕鱼器由被告张建操作,被告张强帮助打捞被电击的鱼。刚捕鱼不久,徐立勇来到岸边,对两被告进行阻止,但两被告未停止捕鱼,徐立勇遂说:“这边不允许触鱼,……你们不上来,我就下来!”,说完即冲到河中被告张建身边,不料遭到电击后倒入水中,被告张强见状即拉掉电瓶电源线,并上岸回家报警,被告张建将徐立勇拖上岸,徐立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为:徐立勇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导致溺水身亡。

2005年2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对被告张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5年8月21日移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原告卢某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徐立勇的死亡结果与张建、张强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决定维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死者徐立勇之妻卢某、徐立勇之母章某、徐立勇之子徐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被告捕鱼所使用的电瓶捕鱼器,对周围的人具有生命危险,两被告对这种客观存在的危险都是明知的。捕鱼过程中,两被告均疏于注意电瓶捕鱼器带来危险的义务,导致徐立勇冲下河时遭到电击发生意识障碍,而后溺水死亡,两被告存在共同过失。

对于被告张强辩称若认定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与徐立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追究被告张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因果关系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已作出对被告张建不起诉的决定,故被告张强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徐立勇应当明知电瓶捕鱼器的危险性,未能正确处理好两家矛盾,采取非理智的行为,故徐立勇下河阻止两被告捕鱼导致触电后溺水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9843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该案涉及民事刑事证明标准不同的问题,按刑事的证明标准,该案的罪名不成立,按民事的证明标准,两被告须承担侵权责任。

1、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

本案两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是徐立勇遭电击后造成意识障碍;二是徐立勇溺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徐立勇是否是因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死,这决定被告是否应对徐立勇之死承担责任。

检察院作出徐立勇的死亡结果与张建、张强先前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决定不起诉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与两被告发生了矛盾,不能证明发现死者到底是在怎么溺死的,仍然未能从法律上证明。如果这些证据里出现了证实死者是是由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死的,那也是不可信的,因为那已是证人的推论,不是证人的亲眼所见。而证人是没有推理、推测的权利的,那是法官的权利或责任,证人只有就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如实陈述的义务。被告承认用电瓶器捕鱼的事实也不能视为是对导致死者造电击死亡的默认,充其量只证明了徐立勇造电击溺死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2、民事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在实践中的运用。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实际上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高度概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本案恰恰符合这一前提: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徐立勇被电击而溺死的可能性,被告举证的证据也有徐立勇是死在其它原因的可能性。那么这两种可能性到底哪一个可能性大呢法院查明电瓶捕鱼器由被告张建直接控制,而切断电源仅需一两秒的时间,在此河中,未有其它电击的来源,法院查明的这个事实,可帮助判断徐立勇是由电瓶捕鱼器电击死亡的可能性更大。那么,根据概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规则,因为徐立勇因电瓶捕鱼器电击溺死概然性高,原告主张事实发生,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事实不发生,依法负有该事实不发生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徐立勇不是因电瓶捕鱼器电击溺死而是因其它原因溺死的证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徐立勇是因被告的电瓶捕鱼器电击而溺死的。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总而言之,民事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上要轻于刑事证明标准,在刑事中不予认定的罪名,在民事侵权上有时应负其责,这是不同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同结果。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东方法眼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