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解释有歧义的合同条款要考虑合同目的
福州某矿泉水公司与当地一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租金约定为“矿泉水公司自2003年到2008年须支付17万元”,这笔资金是每年的租金数还是6年的租金总额,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解释要考虑合同目的”,作出终审判决,双方约定的是每年的租金数额。
1999年1月,福州某矿泉水公司与福州郊区X镇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合作社将13873平方米的土地租给矿泉水公司使用,租期30年。租金如下:1999至2000年度支付5万元,2000至2001年度支付8万元,2001至2002年度支付11万元,2002至2003年度支付15万元,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万元。
至2005年3月,矿泉水公司仅支付租金22万元。合作社认为矿泉水公司不能依照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矿泉水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1万元。矿泉水公司则主张,协议中“2003到2008年度支付17万元”是5年的总租金额,从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应是3万余元,所以,所欠的租金额是23万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在2003年以前,租金从最初的5万元起逐年递增,从合作社出租土地旨在营利的交易目的来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应解释为自2003年起,每年的租金为17万元。因此,矿泉水公司拖欠的租金是51万元。
厦门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凌指出,词语的多义性、词句表述不清楚常导致歧义合同条款。解释歧义条款时,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顾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探求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此时不仅仅是对文字字面含义的解释,更需要考虑歧义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平时的交易习惯、订约时的磋商过程等因素。
新华网·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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