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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少年有财产父母无须再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吴君如因一起交通事故,将未成年人王敏及其父母告上法庭。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因王敏具有独立财产,一审驳回了吴群如要求王敏父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16日17时56分,原告吴君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王敏骑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斜过公路,双方相碰,致原告及被告王敏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吴君如所驾驶的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敏于2006年1月12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君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3799.98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敏医疗费等11392.78元。

原告吴君如认为,本起事故被告王敏亦有责任,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因此将被告王敏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3425.38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应给付王敏的赔偿款11392.78元。

被告王敏、刘慧、曹忠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敏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王敏虽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原告吴君如作为机动车方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后,仍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减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敏一方的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王敏应赔偿原告总损失的35%,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敏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赔偿原告吴君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六分,同时驳回原告吴君如对被告刘慧、曹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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